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號
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О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竟與大陸地區某不詳姓名之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日,駕駛「新益勝號」漁船,從澎湖縣西嶼鄉內垵南港報關出海,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崇武港沿海,搭載並僱用由該不詳姓名之人所仲介未經申請核准入出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連榮水 、 張建民 ,非法使其進入台灣地區澎湖縣西嶼鄉內垵村附近海域,至同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檢察官指揮澎湖憲兵隊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以證人連榮水、張建民於憲兵隊之之供述,及卷附之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大陸地區勞務合同書、輸出勞務人員名單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至大陸沿海搭載僱用大陸人民,及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辯稱:連榮水、張建民係先由他人搭載至公海,伊在公海接駁僱用,且伊僱用大陸船員在台灣地區離岸十二浬外捕魚,有向漁會申請許可,平時在公海作業,查獲當天因風浪很大,符合入港標準,伊經警察機關許可而入港停泊於澎湖縣西嶼鄉內垵南港防波堤等語。
四、經查:
(一)大陸地區人民連榮水、張建民於憲兵隊訊問時並未供稱被告航行至大陸搭載其等來台灣地區,其等於偵查中又供稱係從崇武港坐不知名之船搭載至澎湖等語(偵查卷第九頁)。是尚難認被告有何駕駛「新益勝號」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接駁上開大陸船員,自不得認其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處罰情事。
(二)查台灣地區漁船船主在台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外海域僱用大陸地區船員暫行措施第四條固規定:「漁船船主應自大陸船員受僱上船之日起七日內,將大陸船員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上船時間,報請漁船所屬漁會登記」,「漁會應自接獲前
項大陸船員上船或離船資料之日起三日內,轉報省(市)漁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相關機關」,被告在台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外之公海,僱用大陸地區船員,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亦即自大陸船員受僱上船之日起七日內,將大陸船員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上船時間,報請漁船所屬漁會登記。本案被告所僱用之大陸船員,其中連榮水於憲兵隊供述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至澎湖籍新益勝漁船(憲兵隊卷第三頁);張建民供述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申請入境後就居住於新益勝號(憲兵隊卷第五頁),被告亦自承約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即僱用上開大陸船員(本院卷第七七頁),惟被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本案查獲後,始向澎湖區漁會申報,此有台灣地區漁船在台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外海域僱用大陸船員上船報告表、福建省惠安縣崇興公司輸出勞務人員名單、福建省惠安縣惠新公司輸出勞務人員名單、短期漁工勞務合同書各一份(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七頁、本院卷第六五頁至第七十頁)附卷可稽,已逾「上船之日起七日內」之規定,惟逾期報備,並無處罰之規定,又「未經許可,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係對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工作之規範,此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可明。而「台灣地區漁船船主在台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外海域僱用大陸地區船員暫行措施」並無僱用大陸漁工應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申請許可之規定。公訴人認被告未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申請許可,為非法僱用,容有未洽。準是,被告並無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所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於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情事,即與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之要件有間。
(三)又依右揭台灣地區漁船船主在台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外海域僱用大陸地區船員暫行措施第五條之規定:「受僱大陸船員不得隨漁船進入台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內,但因急病、災難或其他特殊事故,必須進入台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內時,準用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第五章規定辦理」,而依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第五章即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有出境後再入境之必要者,應向居留地警察局申請核發重入境許可」,準是,受僱大陸船員因急病、災難或其他特殊事故,必須進入台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
內時,向當地警察局申請入境許可即可。被告指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入港(偵查卷第二八頁),而當日之極大陣風亦為十級、最大風力為八級,十一月三日之極大陣風為九級、最大風力為七級,此有中央氣象台東吉島氣象測站之統計表二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海況確實惡劣,實有安全顧慮(參考「台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第八條第一款所定「暫置大陸船員之漁船應錨泊於劃定地區,但因緊急、不可抗力事故、氣象預報平均風力達七至八級、陣風九級以上或當地海況惡劣者,不在此限」之入港規定。且經證人即當時任職於澎湖縣白沙分局內垵北漁港分駐所警員 朱志強 到庭證稱:「我們那裡有三個查詢地點:即東吉氣象站、澎湖氣象站、漁業電台。其中一個電台有達到該標準,就可以准大陸漁工進來。當天我們漁駐所有向氣象台查證,風力有達到進港標準,才准他們寫切結書」,「他們(指被告)是風力達到標準,進港之後才寫切結書」,「我們經查證過才准許(入港)」(本院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復有警察局准許入港後,被告所簽具之切結書可按(偵查卷第三十頁)。職故,被告駕駛之新益勝號漁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搭載大陸船員連榮水、張建民進入台灣地區澎湖縣西嶼鄉內垵村附近海域避風,係因海上風力已達入港標準之特殊事故,經由當地管轄之警察機關准許,始進入台灣地區,即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自與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處罰構成要件不符。
(四)再以,上開大陸船員連榮水、張建民均於憲兵隊供述受僱後係居住於新益勝號,並未供稱居住在「泰全成號」至明,尚難以證人即警員朱志強之證詞:「泰全成號漁船從我到職後一直停在該海面,該船上住有內垵人民所僱用之大陸漁工,從我到職後就有大陸漁工」(原審卷第十三頁),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泰全成號」停泊情形、照片二張(偵查卷第三八頁、第三九頁),而 認渠 等平時有進入台灣地區之海上居住,或被告有 使渠 等進入台灣地區澎湖縣西嶼鄉內垵村附近海域作業情事。至上開大陸船員張建民雖於憲兵隊供稱係申請入境云云,上開五名大陸船員於案發後不久,已被遣送回大陸,因此無從對該證人再詳細加以訊問,所稱申請入境,究竟平時有無入境之事實?未能詳為敘述明確,自難採憑。另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雖出入台灣地區漁港多次,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可參(偵查卷第三五頁),惟據檢查表所載,該船出發人數均僅一人,尚難認上開大陸船員有隨船進入台灣地區,亦難遽認被告將大陸船員置於台灣地區領海之某船上,職是,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航行至大陸地區及非法僱用大陸船員、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認被告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而以被告誤信為合法行為,諭知免刑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非不知法律,其被告僱用大陸漁工未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申請許可,於非法僱用後,事後始向澎湖區漁會報備,且未依規定安置大陸漁工於十二海浬領海之外,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魏式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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