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八號抗告人 陳文正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文正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六號判刑確定。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其中關於主張被害人所為抗告人性侵害情節之陳述,相互矛盾,且身體亦無可見之挫傷或瘀傷等部分,業經原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之(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九二號);乃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再者,抗告人因對被害人強制性交,造成被害人會陰部六點鐘撕裂傷約一公分及頸肩部吻痕一處,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於該案刑事卷可稽,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而非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認被害人會陰部撕裂傷約一公分,「不符合強制性交四次應有之物證」部分,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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