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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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柏光」、臺中刑警隊隊長「蔡隊長」、「 李政福 」等成年男子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柏光」、「蔡隊長」於民國98年3月18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向告訴人表示因其證件遭人冒用在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開立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須將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先行提出交予「李專員」,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乃於同日下午,先後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領45萬元,再以慶豐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金融卡提款5萬元、華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金融卡提領5萬元,共計提領55萬元。其後,被告則於同日下午1時許,持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公文書各1紙,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住處樓下,向告訴人自稱「李政福」冒充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專員身分,行使其職權,並將上揭偽造之公文書交付告訴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印信管理之公信力,藉此取信於告訴人,告訴人一時不查,因而交付55萬元予被告。嗣告訴人發現有異,乃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並提供上揭偽造公文書,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98年7月9日函暨交易明細表、華泰商業銀行98年7月10日函暨交易明細表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98年7月9日函暨交易明細表1份、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30日鑑驗書1份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於98年3月18日案發當時在嘉義,並未見過告訴人,亦沒有向告訴人收取過55萬元,偽造之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上會有伊指紋,是因伊曾向地下錢莊借錢無法償還,錢莊的人才拿資料給伊,要伊去行騙,可能因而摸到該等文書等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對於下述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方法,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之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其他不當情形,均適宜為證據,依前揭說明,均得為證據。
五、經查:
(一)告訴人確曾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55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述綦詳(甲○98他3562號卷第9-10頁、第11-13頁、第2-3頁、第45頁、第57-58頁、本院卷第48頁),並有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98年
7月9日(98)慶銀接管松字第0018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1份(甲○98他3562號卷第67至68頁)、華泰商業銀行98年7月10日(98)華泰總新莊字第06141號函暨所附客戶對帳單1份(甲○98他3562號卷第69-69之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98年7月9日98永春字第9014
9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份(甲○98他3562號卷第70-72頁)在卷足憑。惟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對被告照片之指證,係稱照片看不清楚等語(甲○98他3562號卷第5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當面將錢交付予自稱為李政福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年約30幾歲,穿全套褐色中山裝,戴一頂前面有帽沿的帽子,沒有戴眼鏡,身高不高比伊矮,伊確定該男子並非在庭之被告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參告訴人係可清楚描述「李政福」之特徵,堪認告訴人並無誤認之虞,復衡以告訴人為被害人,迄今未獲任何賠償,亦無故為有利被告虛偽陳述之必要,告訴人上開證詞自堪採信。從而,被告確非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揭犯行,尚與事實不符。
(二)茲有疑義者,在於告訴人提出之偽造「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其背面確有被告中指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30日刑紋字第0980083236號鑑驗書1紙附卷供參,並有偽造之「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1紙扣案足憑(甲○98他3562號卷第48-50頁),堪認被告確曾因觸摸偽造之「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公文書而留下指紋。惟查,
1.就此被告係辯稱:因地下錢莊向伊收錢時,曾拿一些資料
給伊看,要伊去行騙,該等資料可能就是本案偽造之公文書,因此才會有伊的指紋,但是後來伊是拒絕行騙而作罷,所以也沒有蓋用偽造印文於偽造文件等語(本院卷第50-51頁)。是被告既已否認就告訴人之被詐欺行為與真正行為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幫助犯行,自應需有積極證據證明,始可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2.本案被告被訴犯行,係告訴人於98年3月18日上午11時許
後陸續遭人詐欺,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且有起訴書可查。而被告係於98年3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另持偽造文件詐欺 周倩蘋 ,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及全卷核閱無訛。從而,依卷內證據所示,僅可證明被告至遲於98年3月23日即有犯案,則就被告本案被訴犯行係在被告他案犯行之前,尚難逕自推認被告在接觸本案偽造文件之時,即已有加入詐欺集團之意。
3.上開文件雖存有被告指紋於上,然詐欺集團經常陸續吸收
他人用以行詐,是在詐欺集團吸納成員過程,難免有將該等文書交付他人觀看之可能,被告非無可能如其辯解係於遭吸收過程與該等文件有所接觸,則在無積極證據可資辨明被告確有為自己或他人犯罪之意而接觸該文件之情形下,即無法排除被告係基於預備犯罪之意而觀看該等文件。
4.綜上,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基於共犯或幫助
之意而接觸該等文件,自難僅憑該等文件存有被告指紋即認被告有與實行詐欺之人有犯意聯絡。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蓋用偽造公印文之人,亦難認被告有何行為分擔。
(三)又依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然被告於98年3月18日當時之基地台位置,僅曾出現於臺北市萬華區及桃園縣桃園市等處,有通聯紀錄1份附卷供參(本院卷第20-22頁)。參以被告多將行動電話隨身攜帶,足認被告當時應於上揭地點活動無誤,是被告辯稱伊3月18日時在嘉義等語,應非實在。惟衡諸人之記憶能力有限,欲強令被告明確記憶約7個月前某日之行蹤,難免困難,是被告供承人在嘉義一節,非無可能係出於記憶錯誤所致,未必係屬卸責之詞。況查,告訴人受騙處所係在臺北市○○○路○段,與前揭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被告之活動地點亦有不同,同難即論被告確有參與詐騙集團或與該集團成員有犯罪分工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欣苑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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