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2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①民國94年5月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2日,以94年訴字5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罰金銀元3,000元,有期徒刑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於94年7月22日確定。②又於94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嗣於95年3月9日確定;③又於95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95年8月14日,以95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95年9月4日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宜蘭地院於96年7月2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8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88年4月27日以88年度偵字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88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宜蘭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8年10月28日入所執行,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由宜蘭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2月29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宜蘭地院於88年12月27日,以88年度羅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89年2月21日確定,於91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2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惟乙○○又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嗣後經宜蘭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5月8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91年1月2日出所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宜蘭地院於90年2月2日,以89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0年3月
3日確定,於91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2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2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6月25日入所執行,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由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7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28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2年9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2年10月27日確定,於93年4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乙○○不知悔改,又於94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嗣於95年3月9日確定,其執行情形如前述(一)部分。
(六)乙○○竟不知悔改,又於97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7年12月25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七)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街關帝廟旁的公用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8年1月5日晚上6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乙○○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街○○號7樓之1之住處搜索而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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