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49號原告 沈秋香 被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767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主張其為上開執行程序所查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執行債務人 沈燕豪 名下,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揭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原告訴請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即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與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兩相比較,以價額低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執行名義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48,353元,系爭車輛雖尚未經鑑價完畢,然依原告提出其購買系爭車輛之匯款申請書,可見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應為552,000元,低於執行債權額,是依前揭說明,應以系爭車輛價值即552,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許惠瑜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