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8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887號
原 告 即
反訴 被告 丁○○
      己 ○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吉 律師
被 告 即 乙○○○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反訴原告
            十一樓
法定代理人 丙○○
            十一樓
訴訟代理人 甲○○
上開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887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下午4點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伍佰零參元及
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玖佰肆拾參元,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696計算之利息。
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假執行。但反訴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
肆拾貳萬柒仟伍佰零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確認被告乙○○○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丁○○
、己○、戊○○三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
(一)本訴部份之主張:
⑴、原告等於民國(下同)94年3月間收到被告乙○○○基
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所發出之「
遞送法院前通知」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略謂原告等
之前曾向訴外人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聯三商
公司)借貸款項,截至93年8月31日止,計尚積欠日聯
三商公司427503元。前述債權日聯三商公司業已於93
年8月31日全數讓與被告元誠公司,並催告原告等清償
帳款,否則將聲請對原告等強制執行,查封原告等之財
云云。惟查原告等並不知訴外人日聯三商公司,更未曾
向該公司借款,被告元誠公司聲稱其係自日聯三商公司
受讓前述對原告等之債權云云,原告等實感莫名。為免
此項權利義務關係不明致生糾葛,本件實有訴請法院予
以確認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之所
示。
⑵、原告丁○○於民國89年2月間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
式向案外人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ALFAROMEO牌
166型牌照號碼2A-2759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除自備款外
,餘款自同年3月25日起分36期按月給付,並依動產擔
保交易法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在案,己○、戊○○則擔
任丁○○之連帶保證人。惟丁○○依約給付3期之價款
後,自89年6月25日起即無力付款,因此三和三商股份
有限公司乃於同年7月24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未經過法院而自行向原告丁○○取回占有前開
車輛,嗣於同年8月31日始再行出賣予第三人 張立安
而未於取回占有後30日內將前開車輛再行出賣,依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
即已失其效力,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固無償還丁○○
已付價金之義務,然亦不得再向丁○○請求賠償取回標
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
均因而歸於消滅。原告己○、戊○○二人係丁○○之連
帶保證人,主債務人之責任既已不存在,連帶保證人自
無需再負任何保證責任。
⑶、就上開事實,原告曾於90年2月間委託律師發函給三和
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並經雙方當面確認無誤。至於原告
丁○○、己○、戊○○三人所共同簽發如被證二之本票
及戊○○所簽發如被證四之支票33張,乃係作為上開附
條件契約之擔保及用以清償各期車款之用,而附條件買
賣契約既已失其效力,原告三人之責任並均已歸於消滅
,已如前述,亦即原告三人之所以簽發系爭票據予三和
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因法律關係均已失效而不存在,
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原告三人均得以此項事
由對抗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況上揭本票、支
票之消滅時效均已完成,反訴被告三人自均得拒絕給付

⑷、詎原告等於94年3月間突然收到被告乙○○○基金資金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所發出「遞送法院
前通知」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略謂原告等之前曾向
訴外人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款項,截至93年8月
31日止,計尚積欠日聯三商公司427503元。前述債權日
聯三商公司業已於93年8月31日全數讓與被告元誠公司
,並催告原告等清償帳款,否則將聲請對原告等強制執
行,查封原告等之財產云云。惟查原告等並不知訴外人
日聯三商公司,更未曾向該公司借款,被告元誠公司聲
稱其係自日聯三商公司受讓前述對原告等之債權云云,
原告等實感莫名。為免此項權利義務關係不明致生糾葛
,乃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⑸、提出:吳信吉律師民國90年2月16日九十年度信律字第
0021601號律師函乙件。被告「遞送法院前通知」乙件
。債權讓與證明書乙件。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0
078號取回車輛執行卷宗內三和三商公司89年7月25日聲
請狀乙件。原證五: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0078
取回車輛執行卷宗內89年8月10日執(取車)筆錄乙件。
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反訴部份之答辯:
⑴、反訴被告丁○○於民國89年2月間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
款方式向案外人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ALFAROMEO
牌166型牌照號碼2A-2759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除自備
款外,餘款自同年3月25日起分36期按月給付,並依動
產擔保交易法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在案,己○、戊○○
則擔任丁○○之連帶保證人。惟丁○○依約給付三期之
價款後,自89年6月25日起即無力付款,因此三和三商
股份有限公司乃於同年7月24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
條第1項之規定取回占有前開車輛,嗣於同年8月31日始
再行出賣予第三人張立安,而未於取回占有後30日內將
前開車輛再行出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之
規定,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即已失其效力,三和三商股
份有限公司固無償還丁○○已付價金之義務,然亦不得
再向丁○○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
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就上開事
實,反訴被告曾於民國90年2月間委託律師發函給三和
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並經雙方當面確認無誤。詎該公司
嗣後竟將已失效不存在之債權讓與反訴原告,實毫無誠
信可言。
⑵、至於反訴被告丁○○、己○、戊○○三人所共同簽發如
被證二之本票及戊○○所簽發如被證四之支票33張,乃
係作為上開附條件契約之擔保及用以清償各期車款之用
,而附條件買賣契約既已失其效力,反訴被告三人之責
任並均已歸於消滅,已如前述,亦即反訴被告三人之所
以簽發系爭票據予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因法律關
係均已失效而不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
反訴被告三人均得以此項事由對抗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
司及反訴原告。況上揭本票、支票之消滅時效均已完成
,反訴被告三人自均得拒絕給付。
⑶、未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法院點交函,乃係三和三商股份
有限公司於89年7月24日委託民間尋車、拖吊業者取回
車輛後,為準備日後再行出賣時辦理車輛過戶手續之用
,另再向法院聲請之點交手續(按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
之車輛出賣人於取回後,再出賣時,需由法院出具點交
函給監理站,始能辦理過戶手續),其內所載89年8月
10日之點交日期並非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實際向丁○
○取回車輛之日期,此鈞院可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
年度民執富字第10078號執行卷,並命反訴原告提出被
證六之完整報告書及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本件之客戶
提前清償計算表,即可明之。
三、被告抗辯:
(一)本訴部份之答辯:
⑴、查原告丁○○於89年2月間向案外人三和三商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購買ALFAROMEO(愛快羅密歐),車牌:00-0
000,自用小客車一輛,該車價金為0000000元正,原告
自備頭期款308000元,另向三商公司貸款0000000元正
,約定自89年3月25日起至92年2月25日止,每1月1期計
36期,每期54000元,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7.696計算,
為附條件買賣之設定,並以原告己○及戊○○等為連帶
保證人,此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暨授權書可稽。
合先敘明。
⑵、次查,原告等僅繳納3期計162000元整予三商公司,其
餘之借款則由原告戊○○自同年6月25日起開立票面金
額54000之支票共33張交付予三商公司,惟第一期所簽
發之支票遭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為憑,其後原告等即
未給付任何款項,是原告等尚積欠0000000元正。三商
公司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
車輛點交,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8月10日將車輛點交予
三商公司,並於同年8月31日以0000000元出售予第三人
張立安,故原告等仍積欠352943元。又,同年12月29日
再繳交5000元予三商公司,後即未再還款,是原告等尚
積欠三商公司本金347943元整,及自89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696計算之利息。
⑶、又查,三商公司於90年12月20日更名為日聯三商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日聯公司),日聯公司業將前揭對原
告等之債權於93年8月31日全數讓與被告,此有債權讓
與證明書為憑。又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
原告等之起訴狀所提附件一、二足證債權讓與通知,是
被告向原告等請求清償積欠款項係屬有據。故被告對原
告等三人之債權確實存在。
⑷、另查,日聯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9條規定,向士林地
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點交該車輛,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
8月10日解除債務人占有並點交債權人接管。日聯公司
於89年8月10日依法取回該車輛,並同年8月31日拍定該
車輛,得拍賣金額0000000元整,顯見,日聯公司確於
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即將標的物再行出售。按動產
擔保交易法規定,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並未失其效力,
足見,原告等對於不足額仍有給付之義務。
⑸、查日聯公司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點交該車輛,
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8月10日解除債務人占有並點交債
權人接管,此時日聯公司方為真正之權利人,對於車輛
取得處分權,方能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出賣
標的物。原告明知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之車輛,需由法
院出具點交函與監理機關,始能辦理過戶手續。倘如原
告所言,被告須於法院解除債務人占有並點交債權人接
管前,即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將標的物再行
出賣,則車輛必無從辦理過戶手續,此種情形出售之車
輛必定無人應買。縱有人應買,車輛無法辦理過戶手續
,被告亦屬違約。足見,30日法定期間起算,應自法院
解除債務人占有並點交債權人接管之日,至為合理。
⑹、本訴與反訴之金額不同,是因為計算利息之起算日期不
同之故,而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受讓本金340000元

⑺、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本票暨授權書影本
乙份。日聯公司提供客戶應付/還款明細表影本乙份。
原告戊○○開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乙份。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點交函影本乙份。日聯公司標的物處理報告書
影本乙份。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影本(發文日期:93年8
月9日,發文字號:北院 錦民仁 93年度私字第442號)為
證。
(二)反訴部份之主張:
⑴、反訴之聲明:
反訴之被告等(即本訴之原告等)應連帶給付反訴之原
告(即本訴之被告)000000元整,自89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696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被告等於89年2月間向三商公司借款購買車輛並設
定附條件買賣,反訴被告等僅繳納三期計162000元整予
三商公司,其餘之借款則由反訴被告戊○○自同年6月
25日起開立票面金額54000元之支票共33張(每月1期)
交付予三商公司,惟第一期所簽發之支票遭退票,此有
退票理由單為憑,其後反訴被告等即未給付任何款項,
是反訴被告等尚積欠0000000元正。三商公司遂依動產
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車輛點交,士
林地方法院於89年8月10日將車輛點交予三商公司,並
於同年8月31日以0000000元出售予第三人張立安,故反
訴被告等仍積欠352943元。又,同年12月29日再繳交50
00元予三商公司,後即未再還款,是反訴被告等尚積欠
三商公司本金347943元整,及自8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696計算之利息。而日聯公司(即
原三商公司)業將前揭對反訴被告等之債權於93年8月
31日全數讓與反訴原告,前已敘明。故反訴原告向反訴
被告等請求清償積欠款項是屬有據,爰依法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聲明之所示。
四、查本件原告丁○○於民國89年2月間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
方式向案外人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ALFAROMEO牌166
型牌照號碼2A-2759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除自備款外,餘款
自同年3月25日起分36期按月給付,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辦
理附條件買賣登記在案,原告己○、戊○○則擔任丁○○之
連帶保證人。原告丁○○依約給付3期之價款後,自89年6月
25日起未再付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影本、本票暨授權書影本、日聯公司提供客戶應付
/還款明細表影本乙份、原告戊○○開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主張三和三商股份有
限公司乃於同年7月24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之規
定未經過法院而自行向原告丁○○取回占有前開車輛,嗣於
同年8月31日始再行出賣予第三人張立安,而未於取回占有
後30日內將前開車輛再行出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
第2項之規定,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即已失其效力,三和三
商股份有限公司已不得再向丁○○及連帶保證人請求賠償取
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
均因而歸於消滅。被告則主張原告等尚積欠0000000元正。
三商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依法向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聲請車輛點交,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8月10日將車輛
點交予三商公司,並於同年8月31日以0000000元出售予第三
人張立安,故原告等仍積欠352943元。又,同年12月29日再
繳交5000元予三商公司,後即未再還款,是原告等尚積欠三
商公司本金347943元整,及自93年9月1日(被告受讓本件債
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696計算之利息。而
三商公司於90年12月20日更名為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並將
前揭對原告等之債權於93年8月31日全數讓與被告,而日聯
公司於原告無法繳納貸款後依法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點交該車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8月10日解除債務
人占有並點交債權人接管。日聯公司於89年8月10日依法取
回該車輛,並同年8月31日拍定該車輛,得拍賣金額0000000
元整,足徵日聯公司確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即將標的
物再行出售。按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
並未失其效力,原告等對於不足額仍有給付之義務。原告主
張日聯公司於7月24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
未經過法院而自行向原告丁○○取回占有前開車輛,嗣於同
年8月31日始再行出賣予第三人張立安,而未於取回占有後
30日內將前開車輛再行出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即已失其效力,顯屬誤會云
云,經查:
⑴、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
人雖不生效力,但此項通知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
之事實,受讓人對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
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
效力(參照75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查本件
債權原債權人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11月20日更
名為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而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8月31日
將本件債權讓與被告公司,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憑。
被告公司於答辯暨反訴狀既已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原告簽發之本票及授權書、還款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並請求原告等連帶清償所欠
債務,依首開判決意旨,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
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即己完成債權讓與之效
力,原告主張本件債權權利義務關係不明自有未當。
⑵、原告主張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7月24日依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未經過法院而自行向原
告丁○○取回占有前開車輛,嗣於同年8月31日始再行
出賣予第三人張立安,而未於取回占有後30日內將前開
車輛再行出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
,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即已失其效力,惟被告否認三和
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7月24日取回前開車輛,主張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8月10日解除債務人占有並點
交債權人接管。認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8月10
日依法取回該車輛,並同年8月31日拍定該車輛,並未
超過30日,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未失其效力,經本院
調取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0078號本件車輛取回
執行案卷,債權人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7月25
日聲請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8月10日下午3時
50分在台北市○○區○○路○○○號取回車輛交由債權人
代理人占有。足認債權人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係在89
年8月10日下午取回車輛,原告主張三和三商股份有限
公司於89年7月24日取回車輛,既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其主張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7月24日取
回車輛云云,難予採信,其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查原告等於89年2月間向三商公司借款購買車輛並設定
附條件買賣,僅繳納三期計162000元整予三商公司,其
餘之借款則由原告戊○○自同年6月25日起開立票面金
額54000元之支票共33張每月1期交付予三商公司,惟第
一期所簽發之支票遭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為憑,其後
原告等即未給付任何款項,尚積欠0000000元正。經三
商公司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向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聲請取回車輛之強制執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
8月10日將車輛取回點交予三商公司,三商公司於同年8
月31日以0000000元出售予第三人張立安,原告等仍積
欠352943元。原告於同年12月29日再繳交5000元予三商
公司,後即未再還款,是原告是等尚積欠三商公司本金
347943元,而日聯公司(即原三商公司),將前揭對原
告等之債權與逾期清償之利息,於93年8月31日全數讓
與被告,己如前述。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347943元及
至受讓日之利息79560元共計427503元及本金347943元
自受讓日即9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7.696計算之利息。被告依法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清償
上述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
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伍佰零參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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