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立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立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壹枝及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劉立輝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緝字第54號、94年度簡字第4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嗣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25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7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新北市○○區○○○路附近某咖啡廳,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楊 」之成年男子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枝、口徑9mm之制式子彈9顆、口徑8.7mm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具殺傷力,惟嗣後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1顆,該5顆子彈僅餘彈殼,已不具殺傷力),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並置放在其向胞弟 劉耀文 所借用之自用小客車上,嗣劉立輝於97年2月間因入監服刑後,劉耀文於97年3、4月間某日聯繫劉立輝之女友 黃靖雯 將車輛返還給劉耀文,劉耀文乃將劉立輝所藏放之槍、彈移置至其所新購之自用小客車上(劉耀文所涉寄藏槍、彈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9月25日以98年度上訴字28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下稱另案)。嗣劉耀文於97年10月27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長沙街口,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立輝對於其弟劉耀文於97年10月27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長沙街口,為警扣得上開槍、彈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持有前開槍、彈之行為,辯稱:我從未持有上開槍、彈,我弟弟劉耀文遭查獲持有上開槍、彈後,先委由其友人 葉晏綸 、 侯家強 來看守所與我會面,要求我為劉耀文頂罪,所以在劉耀文涉嫌持有槍、彈的案件中,我才會在警詢筆錄內說是「小楊」為了抵債而將上開槍、彈交給我,後來劉耀文來看守所與我會面,與我討論頂罪的說詞,之後因劉耀文要求我所講的證詞與原本要求我講的證詞不同,我就不想幫劉耀文頂罪,所以劉耀文所涉該案件於98年3月11日在法院開庭時,我就跟法官說槍不是我的等語,辯護人亦辯護稱:㈠由證人侯家強、葉晏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渠等確有於97年11月7日至臺北看守所面會被告,告知被告其弟劉耀文被查獲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一事,並以手勢指被告要為此事負責之意,被告也願意擔負此罪責,方請葉晏綸、侯家強要求劉耀文至看守所親自說明,並請劉耀文安置其年幼子女,之後方有 郭育凡 、 劉珮琪 兩位社工於97年12月29日至看守所面會被告,談論小孩送請撫育之事,足見被告與劉耀文有談好擔罪之條件;㈡劉耀文之所以不一開始就親自至看守所面會被告,是因為劉耀文當時是案件之被告,不能明目張膽與被告談論擔罪之事,且因為此種會面是以電話聯絡,容易留下電話紀錄,所以對於這些關鍵用語只好以手勢來比喻,葉晏綸、侯家強才會有比手槍之手勢,並以食指指被告;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犯3年以上之罪刑,然因被告當時另案涉及槍彈罪被判4年,想幫其弟背罪,2條持有槍彈罪定執行刑尚屬能接受之刑度,故只要把被告之小孩安置好,被告願意配合其弟之說詞等語。經查:㈠被告胞弟劉耀文於97年10月27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與長沙街口,為警扣得上開槍、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現場查扣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而扣案之槍、彈經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0顆,鑑定情形如下:㈠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㈡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970164922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99年他字第1905號卷第39至40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槍、彈,其結果為:「扣案手槍槍身為金屬材質,外觀結構完整,附有彈匣1個,滑套功能正常,擊發功能正常,槍管貫通。
扣案子彈中,其中5顆外觀完整含有彈頭,另外5顆只剩下彈殼,應係鑑定機關試射後所殘餘。」等情,亦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0頁背面),核與上開鑑定結果相符,是前開扣案之槍、彈確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㈡又被告於另案中97年11月17日警詢時供稱:我目前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在臺北看守所內,我入所前將改造手槍、彈藥放在背包內,再放在我駕駛車號0000的保時捷自小客車內;劉耀文是我胞弟,其於97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槍、彈為我所有,這是汐止天道盟的角頭兄弟綽號「小楊」的男子於97年農曆過年前,在臺北縣汐止市○○路的咖啡廳內交給我的,作為抵押積欠我債務之物品,因為「小楊」欠我新臺幣10多萬元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905號卷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於另案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放在我弟弟借給我的一部保時捷的休旅車,車號有1188數字的車子裡面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905號卷第52頁),核與證人劉耀文在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所陳稱:我認罪,我哥哥劉立輝是在97年2月26日被警察查獲,之後我聯繫我哥哥的女友黃靖雯將我借給我哥哥的車子還給我,黃靖雯於97年3、4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我哥哥的租屋處將車子還給我,當時車上就放有這些槍、彈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905號卷第82頁背面),就扣案之槍彈係放在被告向劉耀文所借用之自用小客車上一節,互核相符,參以被告與劉耀文誼屬至親,被告亦自承與劉耀文並無結怨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且劉耀文於另案一反其在法院歷次審理階段所採取否認犯罪之態度,於臺灣高等法院最後辯論期日時坦承犯行,並交代犯案情節,若槍、彈非屬被告所有,劉耀文應無刻意牽扯被告致被告陷於日後遭追訴審判之風險,是劉耀文於上開審判期日所為之供述應屬實情而可以採信。至劉耀文於另案警詢時雖陳稱:被告告訴我他因案遭受通緝不便將槍、彈帶在身上,於是在97年3、4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被告租屋處將槍、彈交給我,委託我代保管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905號卷第36頁),而與劉耀文前揭在法院訊問時所為陳述略有出入,惟劉耀文前揭2次陳述內容,就取得上開槍、彈持有之時間、地點等基本事實均相同,衡以劉耀文於警詢為陳述時,甫遭查獲持有槍、彈,難免因內心緊張恐懼而急於供出槍、彈為被告所有之實情,以圖減輕其刑責,故其於警詢中交代犯罪情節時,不免偏重於原係被告持有上開槍、彈,而委由其保管一情,致未能清楚交代係透過被告之女友黃靖雯還車,而槍、彈放在車上等細節,此由被告於97年3、4月間業已在臺灣臺北看守所(已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執行,應無可能將扣案之槍、彈親自交給劉耀文保管之情可知,自難認劉耀文有何前後指證不一之情,而影響其證詞之可信性,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一開始劉耀文是委託葉晏
綸、侯家強來看守所面會我,當天是97年11月7日,當時葉晏綸、侯家強跟我說劉耀文有槍砲的案件,劉耀文跟警察說槍砲是我的,問我要怎麼辦,侯家強並叫我幫劉耀文頂罪,要我說槍是「小楊」的,告訴我頂罪時要講的內容,我就跟葉晏綸、侯家強說沒關係,這個案子我來背,我請葉晏綸轉告劉耀文來看我,後來劉耀文第一次來看守所面會我是在97年11月28日,之後每隔幾天就會來看我一次,告訴我他要我講的內容, 吳星璇 及侯家強也有來探望我,因為劉耀文被抓的時候,他們也在現場,而劉耀文所講案發情形我聽不大懂,所以我請吳星璇及侯家強過來,以瞭解案發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30頁背面、第131頁、第212頁背面)。
經查,證人侯家強、葉晏綸固有於97年11月7日前往臺北看守所接見被告,此有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99年12月13日北分監戒字第0000000000D號函及所附被告接見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惟證人侯家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耀文被警察抓到後約3個星期內,他就拜託我去看守所看他哥哥(即被告),並且要我跟被告說劉耀文出事了,還要我比出手槍的手勢(即大拇指、食指伸出,其餘三指屈指的手勢),劉耀文也沒有很清楚跟我講,劉耀文的意思是說若我比手勢,被告就知道意思了;我於97年11月7日與葉晏綸一同至看守所面會被告,當時我有比出手槍的手勢,然後用食指比被告,並說劉耀文出事了,被告當場只有沈默一下,然後點頭,沒有講話;我沒有跟被告提到要他幫劉耀文頂罪,也沒有提到「小楊」這個人,我沒有聽到葉晏綸與被告提到任何關於頂替的事情,也沒有聽到被告跟葉晏綸說沒有關係,這個案子我來背這樣的話;劉耀文被查獲持有槍、彈後,我只有去看守所看被告1次;劉耀文私底下有跟我講說槍枝是他哥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證人葉晏綸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在97年11月的時候,我有受劉耀文之託,與侯家強一同去看守所看被告,劉耀文說因為侯家強跟被告不認識,所以看是否可以麻煩我帶侯家強一起去看守所看被告,順便跟被告說劉耀文發生了這件事情,我有問劉耀文為何不自己去看被告,劉耀文說他怕被罵;劉耀文沒有特別請我講槍誰要負責這件事情,劉耀文與侯家強也都沒有告訴我劉耀文要侯家強去向被告轉達要被告就槍彈擔罪的事情;我去的時候先跟被告說是劉耀文麻煩我來看他,被告問我為何劉耀文沒有來,我說因為他在臺北出了事情,所以沒有辦法來看被告,被告就問我說是發生了什麼事情,我說劉耀文是因為槍枝的事情被抓,被告問我大概的情形,我就跟被告說劉耀文是因為臨檢被抓,在車上有搜出槍枝,查獲當時劉耀文是跟侯家強及一名女性友人在一起,被告聽完只有跟我說他知道了,叫劉耀文放心,之後被告提到有遇到劉耀文的話,請劉耀文去看守所看他,以及要麻煩劉耀文去看被告的小孩;我在與被告會面過程中,沒有印象看到侯家強比出槍的手勢及用手指指著被告,也沒有聽到侯家強與被告提到擔罪的事情或「小楊」這個人,我好像有向被告提到劉耀文有跟警察說被查扣的槍彈是被告的,被告當時有遲疑一下,但也沒有說什麼,就問劉耀文是在哪裡被查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至第178頁正面),由前揭2名證人之證詞,可知渠等並未於該次接見中,要求被告幫劉耀文頂罪或要求被告說槍是「小楊」的,亦未告訴被告頂罪時要講的內容,被告也未向渠等2人表示由其背這個案子,證人葉晏綸甚且並未目睹侯家強比手槍之手勢及用手指著被告等情,則被告所辯上情是否屬實,非無疑義。而證人葉晏綸前開所證被告聽完只有跟我說他知道了,叫劉耀文放心一節,充其量僅是被告聽聞其所藏放之槍、彈業經警方查獲,其持有槍、彈之犯行已東窗事發,日後向法院坦承槍、彈為伊所有,或能使劉耀文脫免罪責,是即便被告於接見葉晏綸時要葉晏綸轉告劉耀文放心,亦難逕認係被告要承擔劉耀文罪責之意。又被告雖於本院訊問證人侯家強、葉晏綸後,當庭供稱:我忘了葉晏綸、侯家強於97年11月7日與我會面時,有無提到要我背這件槍彈案子,我只記得侯家強有提到槍的事情,而這些槍、彈不是我的,劉耀文卻向警方說這些槍、彈是我的,所以我認定是劉耀文要我背這個案子;侯家強沒有明白告訴我要我頂罪,我記得會面當時葉晏綸有張開大拇指、食指、中指,另外二指則屈指,比出一把「槍」的手勢,然後再以食指指著我,我就猜測是要我頂罪的意思;我忘了侯家強、葉晏綸於會面當天,有無跟我提到「小楊」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惟此不僅與其在前開準備程序之辯詞大相逕庭,且其所辯亦與證人侯家強證稱係由其比槍的手勢及以手指指向被告等語,以及證人葉晏綸證稱其未比出該等手勢,亦未見侯家強有比出前開手勢等語有所出入,是被告所辯侯家強、葉晏綸兩人轉達要其擔罪等情,自難採信。
㈣又被告提出寄件人為吳星璇、 徐明正 之信封及內含關於「楊
定參」自殺身亡之網路新聞1紙(見本院卷第136頁),並供稱網路新聞中所述「 楊定參 」之人即「小楊」,可證明係劉耀文告知其「小楊」之相關資料,以便其在高院出庭作證時為其頂罪之說詞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第212頁正面),惟被告於另案中97年11月17日警詢時,即已供稱「小楊」之身分為汐止天道盟至尊會的角頭兄弟,並在臺北縣汐止市民進黨民代服務處內開槍射殺綽號「神經」之男子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905號卷第44至45頁),已對槍、彈來源及來源者之身分有所交代,應無再藉由網路資料得悉「小楊」相關資訊之必要,且觀之前揭被告所提之信封及內含之網路新聞,係於98年4月8日寄至臺北看守所,並於翌日完成郵件查驗,有其上戳章可證,然斯時被告方於另案本院98年
3月11日審理時到庭作證,若真有必要讓被告事先了解「小楊」之詳細資料,則劉耀文亦應在98年3月11日前寄送網路資料才是,何以在該次期日被告到庭作證結束未幾,才寄送上開網路資料給被告參考?且98年4月8日之前,另案尚未審結,是否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仍在未定之天,遑論被告是否被法院傳喚作證,豈有為被告日後到臺灣高等法院作證預為準備而列印並寄送上開網路資料給被告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㈤辯護人另辯稱:侯家強、葉晏綸至看守所以手勢向被告表示
要為持有槍、彈負責之意,被告因願意擔負此罪責,方要求劉耀文至看守所親自說明,並處理其子女撫育事宜,足見被告與劉耀文有談好擔罪之條件等語,被告並提出寄件人為吳星璇之信封及內含之認領子女改從父姓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惟前開「認領子女改從父姓約定書」並未經臺北看守所蓋用查驗章,則該文件是否確實由劉耀文寄給被告,已非無疑,且被告要求劉耀文代為處理子女撫育事宜,與「認領子女改從父姓約定書」亦無關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委無足採。又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另案涉及槍彈罪被判4年,2條持有槍彈罪定執行刑尚屬能接受之刑度,故只要安置好被告之小孩,被告願意配合劉耀文之說詞等語。然持有槍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若經法院判處罪刑,刑期非短,縱經與被告所犯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刑期長短,亦非被告自己能掌握,被告既心繫其年幼子女之撫育,自難期其會願意為未犯之罪行承擔刑事責任,致身陷囹圄多年,而無法親自處理子女撫育之事,更何況,被告擔罪一節應非事實,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持有前開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改造手槍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贓物等前案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且槍、彈本身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性甚大,故國家乃對與槍、彈有關之各類型犯罪加以規範,以示肅清槍彈、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槍、彈,竟不思報繳,心態自屬可議;被告在本件持有槍、彈過程中,雖無證據證明其持之犯案或對外示威、炫耀,其犯罪情節難認重大;然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試射後尚留存之制式子彈5顆(經採樣試射之4顆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業經試射而不存在,故於本院審理中,已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屬違禁物,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紀凱峰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