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上訴人 陳夢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2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夢婷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各犯行明確,而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因上訴人明示僅就前述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判決,並各諭知所處之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核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是諭知緩刑與否,法院有斟酌決定之權。原審審理結果,依案內事證及法律規定,認上訴人尚無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而未予宣告緩刑,乃考量刑罰目的及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一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所為綜合評價,而為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前述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上訴人並無前科,僅擔任車手,並非詐欺集團負責指揮監督之核心角色,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不予宣告緩刑,有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云云,乃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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