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小字第129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2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貳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
柒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與原告
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
為工具,且開設相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九
十五年五月八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債權七萬七千八百
四十五元,計算至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止之未收利息一千三百
六十二元,合計為七萬九千二百零七元,依契約書第十四、
十五條約定,被告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總額七萬
九千二百零七元,及其中本金七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自九十
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等語,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一份、交易記錄表一紙
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一份、
交易記錄表一紙等為憑,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
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總額七萬九千二百
零七元,及其中本金七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自九十五年五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