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5年度虎小字第2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91
年度訴字第7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
132號判決,93年11月30日確定後,被告拒不辦理土地分割
登記事宜。原告為取得土地分割後之權狀,不得已只得代辦
移轉登記及代繳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77,572元、地價
稅2,163元及滯納金324元,合計80,059元,嗣經原告多次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代墊之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伊有提出再審,且高等行
政法院就登記事件有通知開庭,關於地價稅部分稅捐稽徵機
關有要伊繳納,但不在伊分割範圍內,所以伊有去稅捐稽徵
機關辦理停止繳納,因伊沒有使用到,所以不用繳稅,如果
要伊繳稅,伊不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之確定證明
書、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94年1期稅額繳款書(地價稅
、滯納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函(重新核定之土地增值稅
)等為證,雖被告否認此稅捐與本案有關,然經本院核對原
告所持有之稅單正本與卷附之影本相符,且其上明白記載納
稅義務人為「 程金魁 使用乙○○」及「乙○○(指被告)原
核定稅額...,重新核定稅額77,572元...由甲○○君
(指原告)代繳稅金」等情,堪信原告主張是為真實。至於
被告抗辯其已提出再審之訴、高等行政法院要開庭,且伊沒
有使用不用繳稅等情,並無推翻系爭終局確定判決之情事,
是被告之抗辯,實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
被告應繳納之稅款為80,059元(內含土地增值稅77,572元、
地價稅2,163元及滯納金324元),觀之重新核定土地增值
稅之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函,其內記載「由甲○○君(指原告
)代繳稅金」,及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94年1期稅額繳
款書(地價稅、滯納金)正本,其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即明,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其所代墊之稅款,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代墊之土地增值稅
、地價稅、滯納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全額1,000元(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