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而刑法施行法復
增訂第1條之1,經比較新舊規定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有
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8條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
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