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95年度偵字第1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國禎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
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前曾於91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罪,經
本院於91年8月14日以91年度中簡字第1508號判處拘役59日
,於91年9月16日確定,並於9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該案
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警惕,仍犯本案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爰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灣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梁堯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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