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5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上揭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⑵血液酒精濃度
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3件、現場照片12張⑶證人 傅塗泉 、 黃秋美
、 劉寶鐶 於警詢時之證言可證,參以測得之酒精濃度乘以
200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
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
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
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當呼氣
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將造成中到重度中毒,而有說話不
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
字第26868號函1件在卷可稽,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後為
每公升0.94毫克,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賴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