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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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3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壹拾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11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依約被告得持該
卡於約定之新台幣(下同)500,000元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
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還款方式自借款日
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
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
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
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2月1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
本息,尚積欠本金99,902元、待收利息98元、手續費106元
、自95年1月11日起至95年2月13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
5計算之利息,合計1,648元及自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本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爰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
及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