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1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德字第一○三六號所為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前持原告所簽發票據號碼TH506701、
到期日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
)四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九三
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另簽發四萬元之支票乙紙,即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
000000、票號CL0000000、票面金額四萬元以支付系爭本票
票款,雖支票嗣後不獲付款,然原告已先後於九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各支付二萬元,合計四萬
元,清償上開支票款,故支票票款四萬元既已清償,則系爭
四萬元之本票自已清償完畢,詎被告仍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
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九十四年度執德字第一
○三六號),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
○○○○號房屋,租賃期間自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四
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租金每月八千元,詎租賃期間到期後,
被告多次請求原告搬遷,原告卻不搬離,原告曾於九十四年
十月三十日立具切結書,表示願償還所積欠之房租五萬六千
元,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搬離租屋處,同時簽發系爭
本票交付被告收執,惟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其自九十四年四
月起至九十五年五月止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利。原告固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年十
二月十日各以支票支付二萬元共計四萬元予被告,然此並非
清償系爭四萬元本票之債權,而是清償九十四年四月至八月
份占有租賃房屋之不當得利,因原告違反依約付款及搬遷之
約定在先,為確保被告之債權,雙方當時同意,被告持續持
有該本票,直到原告還清被告所有積欠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故系爭本票債權當然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持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九
三一號裁定聲請就被告置放在南投縣○○鎮○○路○○○○
號房屋內之動產為強制執行(案號為九十四年度執德字第一
○三六號),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查封被告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並於同年六月二十日進行第一次公開拍
賣,當日因應買人所出最高價低於底價而拍賣不成立;嗣被
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撤回附表編號十一YAMAHA牌機車
之執行程序,經本院於同月三十日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南投監理站塗銷上開機車之查封登記,並於同年七月二十
八日就其餘動產進行第二次拍賣,當日復因應買人所出最高
價低於前次所定底價百分之五十,而拍賣不成立,本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七十條第五項後段規定撤銷查封,通知原告逕向
被告領回拍賣物,並自行除去查封標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德
字第一○三六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訴之聲明已無所附
麗,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