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袋壹個、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
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
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前曾因毒品案件於九十三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
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
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六條、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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