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3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39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被   告  林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
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陸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18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
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
逾期清償,依約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至93年10
月26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3,768元
,另須違約金9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帳務資料、約定條款、金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文件等為證,
經本院核閱無訛。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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