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趙柏淯
相 對 人  林倉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
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
無理由,及若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有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
態,並就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
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
,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
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82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
。然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限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至終結
前為之,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2年
度臺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107年度司票字第7941號本票確定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917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並就聲請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因聲請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
乃於108年1月16日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菊字第5917號通知
相對人,並於同日核發債權憑證,載明執行結果相對人現無
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等語,該案已報結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591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之原因業已消滅,參前說明,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意旨雖誤列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941號為強制執行事
件案號,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該107年度司票字第794
1號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案號應為上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59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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