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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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4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黃義雄
顏嘉瑩
被 告 賈愛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柒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9月4日,向原告申辦個人
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
1年9月4日起至106年9月4日止,分期攤還本息,並約
定年息為百分之10計算固定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約請求利息及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107年3月10日止尚積欠265,97
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
存放款利率查詢等資料各1份在卷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