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陳蓁怡 即 陳儀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在高雄市○○區○○街
○○巷○號4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
,是以被告日常生活之地點應在高雄市上開地區,於發生紛
爭須訴訟時,自以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加以兩造間又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
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至兩造就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本文固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
人及保證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然原告為法人,該約款屬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本件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57,788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9規定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不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故本院不將
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