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美伶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私立中華高級藝術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吳梅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
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乃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法扶基金會高雄
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
雄分會准予扶助,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雄補字第39號
民事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