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203號聲請人 鍾錦政 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 侯銘欽 律師相對人 鍾陳招妹 關係人 鍾錦祥
鍾佳珍 (原名 鍾梅英 )兼上一人代理人 鍾淑貞 關係人 鍾秋蘭
鍾傳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鍾陳招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鍾錦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關係人鍾錦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秋蘭(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鍾陳招妹之監護人。關於鍾陳招妹之日常生活照顧與就醫事宜,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鍾錦祥共同處理;關於財產管理及處分事宜,由關係人鍾秋蘭負責處理,關係人鍾秋蘭應按月製作收支明細供聲請人及關係人鍾錦祥查閱。
指定關係人鍾淑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現因年邁失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鍾佳珍及聲請人之女鍾傳玉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兩造及關係人鍾錦祥、鍾佳珍、鍾秋蘭、鍾淑貞(下稱關係人鍾錦祥等4人)之戶籍謄本、親屬關係表。
(二)本院於 陳炯旭 診所之鑑定醫師 李明儀 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
109年5月14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姓名、年紀、有幾名子女等問題均無回應)。
(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9年4月24日桃林字第109484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四)陳炯旭診所109年5月25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失智症;肝腫瘤,疑肝癌」之個案。目前認知功能表現時好時壞,與肝功能惡化,以及失智症都有相關。相對人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其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會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該疾病狀態未來出現改善機會幾無。
(五)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怡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怡德養護中心)109年8月27日怡德長照(社)字第20200056號函檢送之109年怡德老人長照中心鍾陳招妹家屬探視記錄。
四、本院斟酌上揭事證及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後,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且聲請人及關係人鍾錦祥等4人於本院訊問期日到庭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應受監護宣告並無意見,有本院109年7月22日訊問筆錄可佐,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本院就本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為查訪及提出具體建議,其調查報告略以:(一)關於過去相對人受照顧狀況,及相對人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互動之情形,經家調官與聲請人、關係人鍾錦祥等4人、鍾傳玉及第三人 鍾梅蘭 (聲請人與關係人鍾錦祥等4人之姑姑)會談,並實地訪視觀察相對人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互動之狀況,鍾陳招妹在108年8月間車禍以前,係一人獨居在 大平 老家○○○區○○路○○號),有關相對人慢性疾病的回診主要是由相對人自行前往,若有需要人陪同,依鍾梅蘭之觀察,雖鍾錦政亦會陪同並探訪相對人,但鍾錦祥較之於鍾錦政是更頻繁帶相對人回診,又平日及假日的探訪亦以鍾錦祥為多,其他女兒們則是因為出嫁較少返回大平老家,而在去年8月間相對人車禍腳受傷後,鍾錦祥協助看護的聲請,此後主要由看護照顧相對人,但聲請人表示在108年9月間相對人表示不想住大平老家,故相對人及看護改同住在聲○○○鎮區○○路的房子,後續相對人搬回大平老家之原因,聲請人與關係人鍾錦政等4人之陳述有異。相對人回到大平老家居住後,身體及精神狀況不甚理想,聲請人於109年1月19日將相對人送至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並於相對人出院後,堅持將相對人送往怡德養護中心接受機構式照顧,聲請人及關係人鍾錦政等4人均表示相對人在經過長庚醫院住院及怡德養護中心照顧後,目前的照顧情形相較於過去在大平老家居住由看護照顧時的狀況好了很多,且未來也是計畫持續讓相對人在怡德養護中心受照顧,顯然過去鍾錦政帶同相對人至長庚醫院住院,並後續怡德養護中心的居住,此一決定對於相對人而言確實是有利的。(二)關係人鍾錦政等4人對於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不信任,主要是過去其等均曾聽聞父或母表示鍾錦政曾向父母借錢未還的事情,過去鍾錦政就子女的撫育亦係主要委由父母照顧,認為鍾錦政就自我責任的承擔並不盡心,惟細究鍾錦政並未實際經手過相對人的財產管理,事實上聲請人並未有不當處分相對人財產之情事;另聲請人對於鍾錦祥的不信任,在於聲請人印象中父親留給相對人之現金應有3、400萬元,與鍾錦祥交接給鍾秋蘭的179萬元相距甚遠,但從目前鍾秋蘭能夠提供出的資料,尚不足以釐清聲請人質疑102年起至108年間關於相對人財產使用的狀況。(三)有關相對人之監護人人選,考量監護人之意願、過去監護人與相對人互動之情形、有關相對人未來之照顧計畫及財產管理、聲請人與關係人鍾錦政等4人於109年1月27日協議將相對人存摺與印章交給鍾秋蘭保管,今後支付管理全權處理之約定,本件以聲請人及關係人鍾秋蘭共同擔任監護人,對於相對人而言較為有利,另外有關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鍾淑貞及鍾傳玉雖均有意願,惟考量鍾淑貞為相對人之女兒,與相對人間的親等較為親近,故建議由鍾淑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妥適等語,有本院109年度家查字第24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聲請人及關係人之主張,認聲請人、關係人鍾錦祥分別為相對人之三子、長子,其等2人於相對人患病後均有輪流照顧及協助處理相對人日常生活事務,而關係人鍾秋蘭為相對人三女,相對人全體子女即聲請人及關係人鍾錦政等4人於109年1月27日曾決議將相對人之證件、存摺、印章及金飾等交給鍾秋蘭保管,由鍾秋蘭負責相對人之財產管理,此有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且相對人目前在安置機構,聲請人、關係人鍾秋蘭亦經常到訪,對相對人之健康及財務狀況均有相當之瞭解,亦能給予適當之護養療治協助,使相對人生活安穩,並有親人之關懷與互動,且其等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均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復審酌過往相對人之子女間就相對人之財產管理所生糾紛及互不信任,本院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鍾錦祥、鍾秋蘭以共同監護方式處理相對人之事務,除可相互監督處理方式是否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外,亦可避免由單一人獨任監護,可能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或損害相對人權益之情事發生,惟就相對人之生活、護養療治監護事務之處理,如由共同監護人3人共同決定,恐於相對人發生緊急事故時不及處理,或因意見分歧而影響相對人之權益,並兼衡相對人現今之醫護診療事宜多由聲請人、關係人鍾錦祥安排照料,其等對相對人病況發展與照護更能清楚掌握等情,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鍾錦祥執行上述監護人職務,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及關係人鍾錦祥應基於友善、合作態度,理性溝通協調,共同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又因相對人全體子女曾決議由關係人鍾秋蘭負責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事宜,故酌定關於相對人之財產管理及處分等監護職務之執行,由關係人鍾秋蘭負責處理,以收互相監督之效,並利於即時支應相對人之生活照護開銷、或財產管理處理事宜之時效,使相對人能獲得妥善之照顧,並保護其財產上之權益,惟為使聲請人、關係人鍾錦祥得明瞭相對人之財產管理支用情形,關係人鍾秋蘭應紀錄相對人全部相關費用之支用情形,並按月製作財產收支明細供聲請人、關係人鍾錦祥閱覽,使相對人之財產管理透明化,以避免相對人子女間產生不必要的猜忌,使家人情感趨於和諧。依上述共同監護方式,相對人得受妥善照護、療養,且共同監護人間亦可分別發揮不同之監護功能,且可消弭聲請人及關係人相互間之疑慮,堪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鍾錦祥、鍾秋蘭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其等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另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本院審酌關係人鍾淑貞為相對人四女,其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而關係人鍾錦政、鍾秋蘭、鍾佳珍均同意由鍾淑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聲請人雖主張選任其女即關係人鍾傳玉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關係人鍾淑貞與相對人親等較近,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較關係人鍾傳玉清楚,且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關係人鍾淑貞有何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由,是本院認由關係人鍾淑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關係人鍾淑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八、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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