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7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禕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禕婷於民國109年1月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市○路由惠來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於同日0時22分許,途經該路段與惠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於設有左轉箭頭綠燈時相之車道,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始得依箭頭綠燈指示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俟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於號誌顯示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即貿然左轉進入惠中路,適告訴人 林昱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傅聖晏 (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市○路○○○路往惠來路方向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林昱邦受有左髖脫臼骨折合併股骨頭脫臼、左側髕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暨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訴。嗣被告與告訴人暨其法定代理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暨其法定代理人於109年12月4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