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5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茂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茂忠於民國108年8月24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平一街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區○○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李吳良仁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忠明南路由工學北路往復興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鼻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前額撕裂傷、多處磨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和解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