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9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雅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雅雯於民國109年3月3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山西路2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山西路2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號誌亮起即搶先左轉。適告訴人 廖雅欣何孟倫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即先與何孟倫駕駛之上開貨車發生碰撞,再撞擊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腳挫傷、頭部外傷、胸部壓砸傷、頸部扭傷、頭暈、噁心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雅雯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廖雅欣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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