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6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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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6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109年7月2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李志明「住宜蘭縣○○鄉○○路○段○○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宜蘭縣○○鄉○○路○段○○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李志明住宜蘭縣○○鄉○○路○段○○號,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載為「住宜蘭縣○○鄉○○路○段○○號」,因宜蘭縣僅有員山鄉,並無員林鄉,顯係誤載,應予更正為「住宜蘭縣○○鄉○○路○段○○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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