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9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慶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31至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慶翔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其鑰匙1支,均已為警發還告訴人 陳思穎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47頁)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尚未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前尚無其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開扣案之機車1台及其鑰匙1支,均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員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367號被告王慶翔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無須送達此址)居桃園市○鎮區○○路○○巷○號(送達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翔於民國109年7月25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前之人行道,見陳思穎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該機車電門,得手後騎乘逃逸,供己代步使用。嗣王慶翔於109年7月26日下午2時16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陳思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思穎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刑案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高維帆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