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雪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213號),本院認為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雪瑩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雪瑩於民國105年10月6上午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安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至安吉路,本應禮讓直行車優先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右轉,不慎與同向右側、由 黃茂盛 所駕駛、搭載 黃玉菁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玉菁倒地受有膝挫傷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施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員警據報趕往處理,循線通知徐雪瑩到案,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6號判決要旨參照)。
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玉菁及黃茂盛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相關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黃茂盛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當天二車相當靠近,對方的機車從伊右側駛近後,又騎到伊車左前方,並停下來,與伊相望,機車並未倒地,伊認為對方沒事,因為幾乎沒有碰撞、縱使有也相當輕微,看對方沒事,伊才繼續駛離,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
陸、經本院查:
一、被告駕駛之車輛有無與黃茂盛機車發生擦撞,並因此致黃玉菁受傷:
㈠、查被告於105年10月6上午10時42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安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至安吉路之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右轉,不慎與同向右側由黃茂盛所駕駛、並搭載黃玉菁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玉菁受有膝挫傷之傷害一節,業據證人黃茂盛及黃玉菁證稱在卷(見警卷第3至4頁、5至6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17至18頁),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9至1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見警卷第11頁)、現場及相關照片19張(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至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2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警卷第29頁),被告亦未爭執(見警卷1至2頁;偵卷9至10頁;本院交簡字第3213號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12、20至22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㈡、從而,被告駕車與黃茂盛所駕駛之車輛確有發生擦撞,並致黃玉菁受有膝挫傷之事實,要可認定。
二、黃茂盛所駕駛機車於發生擦撞後,機車並未倒地,被告亦未加速逃逸:
㈠、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按依影像內容判斷,應係位於被告、黃茂盛現場號誌由上往下所攝)內容如下:
⒈、畫面開始時畫面左上角顯示「安吉路南向全景」、「00-00
-0000:42:31」;⒉、畫面時間「10:42:35」:系爭機車(以下稱甲車)及汽車
(以下稱乙車)出現在畫面左上角,乙車行駛在內側車道,甲車行駛在乙車隔壁車道上、位於乙車右後方;⒊、畫面時間「10:42:38」:甲車、乙車行駛至畫面中交岔路
口時,畫面燈號為紅燈(此號誌應係為安吉路之燈號),惟同向汽車仍有往海佃路由南往北及安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⒋、畫面時間「10:42:39」:甲車與乙車被號誌燈桿子擋住。
⒌、畫面時間「10:42:40」:甲車行駛在乙車右前方,兩車靠
的很近(看不出甲車是否有搖晃),之後甲車仍往前行駛,直至「10:42:44」至畫面中間(交岔路口處)停下來,甲車之駕駛人頭有往後轉,後座乘客(穿著黑色長褲)有把左腳抬起來。
⒍、畫面時間「10:42:42」乙車有停駛一下下(不到一秒的時
間),之後緩緩往畫面左下角駛離。甲車之駕駛及乘客則在原地看乙車駛離。
㈡、以上錄影畫面均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頁),依本院勘驗本件車禍過程之錄影影像可知,本件車禍係被告內側車道向右轉彎之際,和直行之黃茂盛駕駛機車發生碰撞而生,而黃茂盛於發生碰撞後,並未搖晃,仍可保持平衡,往前行駛、並駛至被告車前左方交岔路口中間處停等、並無公訴意旨之人車倒地情節!
㈢、再者,參諸雙方車輛接觸時間極短、接觸碰撞面積非大,黃茂盛除可保持平衡前行外,仍可停車、回望被告之車輛,證人黃茂盛亦稱「只是稍微碰撞一下」語(見本院卷第15頁),故被告辯稱二車應該係小擦撞,機車並未倒地,因此認為對方人車均無損害等語,非全然無據。又觀被告駕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車行速度固有減慢,短暫停止後,再緩緩繼續行駛,並無肇事者發現肇事時亟欲逃避責任而加速逃離現場時之反應,是依被告於肇事之際與肇事後之駕駛反應,其是否確實知悉業已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進而知悉對方車上乘客業已受傷之事,實非無疑。
三、被告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被害人黃玉菁因二車發生碰撞而受傷:
㈠、查本案被害人黃玉菁案發當日著短袖上衣、黑色長褲,自發生碰撞車禍起至機車停在交岔路口中間時止,被害人未與黃茂盛交談,直至被告駛離後方告知自己腳受傷,黃茂盛至此方知黃玉菁受傷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玉菁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黃茂盛證稱「她跟我講之後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足認被害人受傷當下,並無一般人受痛時,或出言喊疼、手撫痛處或其他明顯肢體動作反應,即使與被害人同車之黃茂盛,亦需被害人口頭告知後,方知被害人受傷,應無疑義。
㈡、本案被害人於警詢稱「暫時不要對對方駕駛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為沒什麼大礙」等語可佐(見偵卷第10頁),足認被害人固受有膝挫傷之傷害,惟因傷勢輕微,未對被告提出告訴;再者,被害人當時身著長褲,受傷部位正為長褲所蔽,受傷當下亦無其他一般人受痛時明顯之肢體反應或出聲,而被告車輛與黃茂盛機車碰撞又極輕微、機車仍可前行後停下,並未倒地,被告客觀上得否知悉或可得知悉,自有疑義!被告辯稱不知被害人有受傷等語,確有可能,尚難認係事後卸責之詞。
四、綜合前開相關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尚無法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對於與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即難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從而,實難僅以被告係在本案肇事後,警方到場前而先行離去之事實,即遽認被告主觀有明知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罪故意,而課以其肇事逃逸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時究否知悉本件車禍及因之導致被害人受傷,而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鄭雅文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