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揚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7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揚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子揚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為累犯,然衡酌被告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並不相同,故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俱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未依約主動返還所借用之機車,竟為本件侵占犯行,漠視告訴人 蕭詠稜 對機車管領使用之權限,且係經員警查獲後,始發還予告訴人蕭詠稜;又未經告訴人 蕭毅辰 或其家人之同意,侵入告訴人蕭毅辰之住處,侵害告訴人蕭毅辰及其家人之住居安全,殊有不該,並衡酌其坦承犯行,侵占機車、侵入住宅之期間,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失,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職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雖係被告犯本件侵占犯罪所得之物,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蕭詠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7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72號被告陳子揚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揚與蕭詠稜原係男女朋友,陳子揚並借住在嘉義市○區○○街○○○巷○號蕭詠稜與家人之共同住處,陳子揚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騎走蕭詠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借用3日即歸還該車,惟陳子揚未再返回前揭住處,未將該車歸還,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經蕭詠稜向其多次催討仍不將該車返還,而將該車侵占入己,做為代步之用。嗣陳子揚因另涉竊盜案,騎乘上開機車載運贓物,為警於108年7月26日在屏東縣內埔鄉查獲,並通知蕭詠稜領回上開機車。
二、陳子揚於105年11月16日9時5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蕭毅辰或其家人之同意,擅自開啟嘉義市○區○○街○○○巷○號蕭毅辰住處地下一樓車庫鐵捲門後進入屋內,並開啟上樓前之鐵門,惟因觸發保全系統而逃離。嗣蕭毅辰接獲保全通知趕回家查看發覺有遭外人侵入之情形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蕭詠稜告訴偵辦、蕭毅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子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蕭詠稜、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蕭毅辰之指訴。
(二)告訴人蕭詠稜與被告之行動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證信函。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勘察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惟查,被告開啟上樓之鐵門時,即因觸發保全系統而離去,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開始搜尋財物,故被告雖無故侵入住宅,然因其尚未著手行竊,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汪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