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7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泰(原名陳家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偵卷67至71頁)。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5年11月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163至166頁)。
(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及扣案物照片8張(偵卷第83至8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宏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45頁),竟未知所警惕,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張秉軒 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佐(偵卷第183頁、本院卷第49頁),犯後態度尚可,且扣案之電助力摺疊自行車1台及電動行車附帶組件1組,均已為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75頁),尚未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約新台幣2萬元,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開扣案之自行車1台及其組件1組,均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員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728號被告陳宏泰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2月24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張秉軒所有之電助力折疊自行車1台,得手後旋離去。嗣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秉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電助力折疊自行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5日
檢察官林曉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李靜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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