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沒收之物」欄所載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明得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交簡字第七0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確定;又因相同案件,經同院以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四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一萬元確定,上開二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一萬二千元確定,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明得仍不知悔改,㈠於一0六年九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仍於飲酒完畢後,於同日十五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265號機車離開欲返回其高雄市阿蓮區住處,而行駛在台南市○○區道路。迄於是日十五時十分許,陳明得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因手持點燃香菸而為警攔檢,因警聞得其酒味,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六五毫克。㈡詎陳明得為脫免被開告發單處罰,竟基於在員警執行本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稽查舉發程序各階段接續冒用胞兄「 陳明山 」名義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員警謊稱其姓名為陳明山,且未經陳明山本人同意或授權,而在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均偽簽「陳明山」之署名各一枚,並複寫至存根聯上(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一式三聯,有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在移送聯上簽名,則會複寫至存根聯,通知聯則無庸簽名),製作表彰陳明山本人已收受上開二張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意思表示之送達證明,並將偽造完成具私文書性質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員警 楊茜萍 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明山、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陳明得因本次酒後騎乘機車公共危險犯行偕同員警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因「陳明山」本人為失蹤人口,陳明得仍於同日十六時十二分許,續以陳明山名義接受失蹤人口詢問,並接續在附表編號三尋獲(撤尋)調查筆錄上,偽簽「陳明山」簽名及捺指印各二枚,用以表彰陳明山本人為接受失蹤人口詢問者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嗣後陳明得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八分製作關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筆錄時,初始仍以陳明得名義應訊,於筆錄製作過程中,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接續偽簽「陳明山」簽名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即自首坦承其本人為陳明得,並非陳明山,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
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臺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於案發後在尋獲(撤尋)調查筆錄上偽簽「陳明山」姓名及捺指印各二枚,該簽名及指印僅係表示接受製作筆錄者係「陳明山」無誤,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另被告於在二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含複寫至存根聯)「陳明山」之署名,因該文件本有表示「陳明山」被告知、通知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陳明山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㈡故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含複寫至存根聯)「陳明山」之簽名,復於同日接受失蹤人口詢問時在附表編號三尋獲(撤尋)調查筆錄偽造「陳明山」簽名及捺指印各二枚,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冒名接受警察機關本次交通事件之違規舉發,其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交通事件違規舉發事件各階段以及相關筆錄詢問中偽造簽名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接續偽造「陳明山」簽名及捺指印之行為,因屬接續行為僅論以一偽造署押,而無從割裂評價,故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與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一0六年九月十日接受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初始
自稱為陳明山,在製作筆錄過程中於當日十六時四十五分,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真實身分前,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坦承其真實身分為陳明得,有被告上開日期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足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工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以一0三年度交簡字第七0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確定、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四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一萬元確定,本次竟又再度酒後騎乘機車,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台南市○○區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六五毫克;被告冒用其胞兄名義,為規避責任之犯罪動機,致陳明山可能無端受有行政處罰,並損及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顯屬不該,且欠缺法治觀念,惟衡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自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在附表編號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偽造署名後均已交付員警,非屬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陳明山」署名總計四枚(含複寫),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在附表編號三尋獲(撤尋)調查筆錄上偽造「陳明山」簽名及捺指印各二枚,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偽造署押之位置│偽造署押欄位│應沒收之物││號││││├─┼─────────────┼───────┼──────────┤│一│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移送聯之收受通│移送聯、存根聯上之「│││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市警交│知聯者簽章欄(│陳明山」署名貳枚(含│││字第SX0000000號)│複寫至存根聯)│複寫壹枚)。│├─┼─────────────┼───────┼──────────┤│二│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移送聯之收受通│移送聯、存根聯上之「│││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市警交│知聯者簽章欄(│陳明山」署名貳枚(含│││字第SX0000000號)│複寫至存根聯)│複寫壹枚)。│├─┼─────────────┼───────┼──────────┤│三│尋獲(撤尋)調查筆錄│筆錄內及在場人│「陳明山」署名及指印││││欄│各貳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