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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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7號抗告人 黃青山 即黃 葉榮娥 之繼承人
黃揚達 即 黃葉榮娥 之繼承人 黃裕文 即黃葉榮娥之繼承人 黃琪筠 即黃葉榮娥之繼承人 黃敏祝 即黃葉榮娥之繼承人 陳黃茶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非訟代理人 陳俊雲 上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黃葉榮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債務
人陳黃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陳黃茶於民國①92年5月2日②85年1月17日③84年5
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①4,900,000元②5,000,000元③3,5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12年5月2日②88年1月17日③87年5月3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第三人 陳建男 邀同債務人陳黃茶為連帶保證人於④85年1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④6,7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④88年1月25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陳黃茶屆期未為清償,尚積欠本金①2,113,568元②5,000,000元③3,500,000元④6,7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第三人黃葉榮娥於105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除相對人黃青山、黃揚達、黃裕文、黃琪筠、黃敏祝外,其餘已拋棄繼承權,相對人黃青山、黃揚達、黃裕文、黃琪筠、黃敏祝並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本院債權憑證等影本各1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影本各2件、借據影本4件、黃葉榮娥之死亡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㈠本院於106年6月2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
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抗告人黃青山、黃揚達、黃裕文、黃琪筠、黃敏祝均有接獲通知函,唯獨抗告人即債務人陳黃茶未接獲通知函,抗告人陳黃茶係迄至106年7月25日始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之領件通知,詎相對人陳黃茶打開信封後,卻發現其內只有「司拍190號第1頁」,經電話詢問本院承辦人,並告知抗告人陳黃茶甫接獲陳述意見通知函,且信封內僅有「司拍190號第1頁」等情後,承辦人告以:該通知函於106年7月25日送達,已逾答辯期,不須理會等語。因抗告人陳黃茶未依限陳述意見,才致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是上開陳述意見通知函之送達不合法。
㈡又抗告人陳黃茶書立聲明書坦承其於73年間明知未得第三人
黃葉榮娥之授權,竟趁黃葉榮娥委託其辦理土地銀行債務抵押權設定塗銷事宜而取得黃葉榮娥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資料、個人證件、印章之機會,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向保證責任高雄縣旗山信用合作社(為高新商業銀行合併,再為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合併)借款640萬元,並在債務擔保責任切結書上偽造「黃葉榮娥」之簽名,並持黃葉榮娥之印章盜蓋其上,用以偽造黃葉榮娥以系爭不動產為該貸款設定抵押權之私文書,再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嗣黃葉榮娥於105年2、3月間欲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得知系爭不動產已遭設定抵押,經第三人 黃青海 詢問相對人陳黃茶後,始悉上情。因相對人迄今仍無法提出73年之借據及印鑑卡以供抗告人核對,是抗告人黃青山、黃揚達、黃裕文、黃琪筠、黃敏祝乃106年6月12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抗告人陳黃茶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106年度偵字第8487號),惟因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另抗告人黃青山、黃揚達、黃裕文、黃琪筠、黃敏祝於106
年6月9日以借據、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等債務文件上黃葉榮娥之簽名係陳黃茶偽簽手指印、黃葉榮娥不識字,不會簽名,黃葉榮娥係被冒貸,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由,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5號),詎抗告人於該訴訟中所提之被證一、二、四、六、七、八竟均為偽造之證物,其中包括73年抵押權設定、79年抵押權變更、86年抵押權設定640萬元等資料,蓋陳黃茶於73、79、86借款時共有10枚不同印章,黃葉榮娥亦有10枚不同印章,再加計保證責任及其他約定事項,則共有12枚印章,而經比對黃葉榮娥61年之印鑑章,可見黃葉榮娥之印鑑章與73年抵押權設定之印章、債務擔保責任切結書上之印章、其他約定事項之印章、79年抵押權變更之印章、86年抵押權變更之印章完全均不相符。嗣抗告人黃青山等人於106年9月11日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相對人之相關人員提起偽造文書、共同詐欺罪之告訴,並申請鑑定抵押權設定、變更之印章之真偽,現刻由檢察官偵查中(106年度他字第2859號)。是以,相對人雖以土地抵押權設定、債務擔保責任、其他約定事項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然其上之印章明顯造假,則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顯然違誤。
㈣綜上所述,系爭陳述意見通知函送達不合法及系爭不動產之
抵押權存在與否爭議已進入司法審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即債務人陳黃茶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訴外人黃葉榮娥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黃葉榮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已由抗告人黃青山、黃揚達、黃裕文、黃琪筠、黃敏祝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本院債權憑證等影本各1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影本各2件、借據影本4件、黃葉榮娥之死亡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則相對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自無不合。至抗告人陳黃茶雖主張其未收受陳述意見通知函云云,惟查,該函業已於106年7月24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紙(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90號卷)在卷可按,是抗告人陳黃茶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另抗告人爭執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乙節,因此節乃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問題,而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僅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故抗告人就上開實體爭執事項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洵屬正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106年度抗字第107號│├──┬────────────────┬────┬────┤││土地坐落│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428│147.83│全部│└──┴───┴────┴────┴──┴────┴────┘┌──────────────────────────────────────────┐│附表(建物)︰106年度抗字第107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建│││├─┬─┬─┬─┬─┼──┬─┬─┤權利││││││主要建築│一│二│三│合│面│主要│陽│面│││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積│││││││材料及││││││建築││││││號││││││││單│││單│範圍││││││房屋層數│層│層│層│計│位│材料│台│位││├──┼─┼──────┼────┼────┼─┼─┼─┼─┼─┼──┼─┼─┼───┤│001│20│臺南市新化區│臺南市新│3層樓房│14│14│35│33│平│加強│6.│平│全部│││9│中山路358號│化區新音│加強磚造│8.│8.│.9│2.│方│磚造│72│方││││││段427、4││07│07│1│05│公│││公││││││28地號││││││尺│││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