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717號聲請人 陳瑩綺 相對人 黃麗珍
黄明德 陳莉莉 陳洪金 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理人 黃耀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黃明德 應給付聲請人陳瑩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零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明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明德應給付聲請人黃麗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明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莉莉應給付聲請人陳瑩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貳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莉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莉莉應給付聲請人黃麗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捌佰捌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莉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陳洪金葉 應給付聲請人陳瑩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玖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洪金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洪金葉應給付聲請人黃麗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洪金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給付聲請人陳瑩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給付聲請人黃麗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陸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判決准予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金額負擔;嗣被告陳瑩綺(即本件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被告黃明德、陳莉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洪金葉視同上訴,原告黃麗珍(即本件相對人)為被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另判決准予分割,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而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相對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規費收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培聞附表一┌──┬───────┬───────┬────────────┐│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比例│應分擔訴訟費用金額││││(即應有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中華民國(管理│437/10000│5,321元│││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陳洪金葉│1556/10000│18,947元│├──┼───────┼───────┼────────────┤│3│陳莉莉│5000/10000│60,884元│├──┼───────┼───────┼────────────┤│4│陳瑩綺│507/10000│6,174元│├──┼───────┼───────┼────────────┤│5│黄明德│21/320│7,991元│├──┼───────┼───────┼────────────┤│6│黃麗珍│59/320│22,451元│└──┴───────┴───────┴────────────┘附表二┌──┬───────┬───────┐│編號│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即應有部││││分)│├──┼───────┼───────┤│1│中華民國(管理│437/10,000│││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陳洪金葉│1,556/10,000│├──┼───────┼───────┤│3│陳莉莉│5,000/10,000│├──┼───────┼───────┤│4│陳瑩綺│507/10,000│├──┼───────┼───────┤│5│黄明德│21/320│├──┼───────┼───────┤│6│黃麗珍│59/320│└──┴───────┴───────┘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18,568元│由相對人黃麗珍預納。│一、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地政規費(複丈費│3,200元││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及建物測量費)│││二、相對人黃明德已給付7,991元予相對人黃麗珍│││││。│├────────┼─────┼──────────┼──────────────────────┤│第二審裁判費│177,852元│由聲請人陳瑩綺預納。│一、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地政規費(複丈費│3,200元││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及建物測量費)││││├────────┼─────┤│││乙案鑑定規費│40,000元│││├────────┼─────┼──────────┤││甲案鑑定規費│40,000元│由相對人黃麗珍預納。││├────────┼─────┼──────────┴──────────────────────┤│合計│382,820元│一、綜上:││││1.聲請人陳瑩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409元。││││計算式:382,820元×(507/10000)=19,4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相對人黃麗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582元。││││計算式:382,820元×(59/320)=70,5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相對人黃明德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123元。││││計算式:382,820元×(21/320)=25,1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相對人陳莉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1,410元。││││計算式:382,820元×(5000/10000)=191,410元││││5.相對人陳洪金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567元。││││計算式:382,820元×(1556/10000)=59,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729元。││││計算式:382,820元×(437/10000)=1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聲請人陳瑩綺已預納共計221,052元││││相對人黃麗珍已預納共計161,768元(相對人黃明德已給付黃麗珍7,991元)││││三、││││1.││││⑴相對人黃明德應給付聲請人陳瑩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507元。││││計算式:221,052元×(21/320)=14,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相對人黃明德應給付相對人黃麗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25元。││││計算式161,768元×(21/320)-7,991元=2,625元(元以下捨五入)││││2.││││⑴相對人陳莉莉應給付聲請人陳瑩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526元。││││計算式:221,052元×(5000/10000)=110,526元。││││⑵相對人陳莉莉應給付相對人黃麗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884元。││││計算式:161,768元×(5000/10000)=80,884元││││3.││││⑴相對人陳洪金葉給付聲請人陳瑩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396元。││││計算式:221,052元×(1556/10000)=34,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相對人陳洪金葉應給付相對人黃麗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171元。││││計算式:161,768元×(1556/10000)=25,171元││││4.││││⑴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給付聲請人陳瑩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60元││││。││││計算式:221,052元×(437/10000)=9,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給付相對人黃麗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69││││元。計算式:161,768元×(437/10000)=7,0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