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1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成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成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以及判刑及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聲請人未主張累犯),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08號被告黃成益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成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1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4月12日晚間,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友人住處,明知在場友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黃成益可預見倘留滯在該處,將吸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未必故意,留滯在該處未離開,而以大量吸入前開人員燃燒甲基安非他命所排出氣體(即俗稱「二手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413巷口處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成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6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潔怡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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