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芯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芯儀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芯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以摻入香菸吸食及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1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二十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3
日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以摻入香菸吸食及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取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毒抗字第66號抗告駁回確定,於104年12月7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迄今未曾再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即112年1月3日之某時許,距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即應尊重。
㈢而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且因戒癮治療程序
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被告自已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從而,本院審核卷內事證,認聲請人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乃屬聲請人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是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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