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1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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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桃簡字第2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成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112年度桃簡字第21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第455條之1第1項、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於民國112年9月27日送達於被告在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是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112年9月27日合法送達。故本件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從而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2年10月18日,然上訴人遲至112年10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在卷可參,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