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7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111年度桃簡字第25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2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就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判決有期徒刑3月,且得易科罰金,為告訴人 邵招明 所不能接受,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當罰其罪並符合社會法律情感,顯有過輕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簡上卷第15至16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復審酌被告因他案入監服刑,卻未能儆醒自持,反而任憑己意對告訴人施以暴力,且所攻擊之處,不乏人體要害之頭部;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驚嚇、傷勢及部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
㈡又被告於本案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於民國113年
4月1日賠償告訴人3萬元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85至86頁)。而上情雖為原審量刑時所不及審酌,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告訴人能否實際獲得彌補尚在未定之天;一併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等情,認原審量處刑度度仍屬妥適,而無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之必要。至上訴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涂偉俊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件: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586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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