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家豪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家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家豪原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76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假釋後更定刑期,經法務部於112年9月12日重新審核,仍符合假釋要件,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再行向本院聲請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詳。
三、查:受刑人於10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A案),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B案),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C案),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D案),A案與B案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69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C案與D案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15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6年9月22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3月9日,於108年1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76號裁定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然受刑人於109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E案),E案與前揭C案、D案符合合併定執行刑要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80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甲案合併執行(即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因E案為受刑人假釋前所犯,故更定刑期之結果,刑期終結日期為112年12月14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2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2年11月2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
四、茲法務部依假釋後更定刑期之重新審核結果,認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而再次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9月12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790171號函附卷可佐,茲聲請人聲請准予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