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鈺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鈺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鈺璋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此亦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酌。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鈺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2月6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案件,皆為於道路駕駛車輛所致之危害,且犯罪時間相距甚近,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已執行部分因不能重複執行,而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1年9月27日111年8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4168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34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567號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1日112年6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567號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2月6日112年8月10日備註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08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626號編號1已於112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