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22號聲請人 鍾文智 年籍、住居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朱紫彤 等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中,總計被害損失金額總計達3億5,613萬0,911元,其中聲請人損失金額1,500萬元;又本件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4,737萬9,842元(起訴書第12頁第1行至第2行),爰依其比例,聲請准予發還其中199萬5,608元(計算式47,379,842元15,000,000元/356,130,911=1,995,608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之物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並依事實審法院依照其訴訟進度審酌裁量有否留存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4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法律見解參照)。又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且按刑事犯罪所得之扣押、沒收與發還,其標的亦可能成為民事甚而行政執行程序之對象,致刑事扣押物可能產生若干程序競合之標的。另按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與發還,係以原物或行為人之固有財產為標的,剝奪行為人之不法獲利,發還被害人(權利人)以填補法益損害,達到回復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之制度目的。惟扣押(可得沒收物或財產)之發還,關於多數被害人係依其比例或聲請先後順序發還,法無明文規定,準此,該類物品經扣押者,亦應視其訴訟進度(審理中、或已經確定)及整體情狀,由事實審法院或執行程序之檢察官審酌。
三、經查,本案起訴書固記載聲請人鍾文智受詐騙被害金額為1,500萬元,惟本案尚在審理程序中,其相關扣案財產於本審級尚未終結前,亦有其證據性質。再者,縱不論其證據性質問題,本案繫屬中各地檢署尚有若干被害人併辦、對特定被告追加起訴之情形(不予詳列)。從而,聲請人固以上開比例聲請發還特定金額,惟本案扣押物(財產)、犯罪及所得既然尚未經審理程序確認,且有多數被害人陸續併辦、追加之情狀,從而聲請意旨所認扣案金額及損失比例,仍難確定。換言之,檢察官起訴雖有特定範圍,但各地檢署檢察官所主張本案被害人數尚屬未定,倘就聲請意旨一概照准,即可能致使其他(併辦、追加)受害人難以或無從取償,亦與其他已存在或潛在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或其他保全、執行程序)之間,致生衝突而難以回復之情形。綜上衡酌,依現行訴訟進度及其複雜情形,聲請意旨暫難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黃弘宇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