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910號原告丙○○被告集賢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集賢大第社區96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人會議中之管理費調整方案,係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惟其實際上價(金)額如何,無從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為核定。是本件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按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