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3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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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31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萬富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松霖 間請求返還借款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
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
提出繕本1份。
㈡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81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