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周佑丞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4度審交附民字第10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刑事案件被訴
罪名為業務過失傷害罪,因其被訴犯罪事實不涉及毀損原告
於車禍當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之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
行為以致身體、健康權受損,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其
尚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害,是原告就
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非合法,且不因本院刑事庭誤
為一併裁定移送而有異。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本件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工
作損失3萬元,並於同年月9日就車輛損害賠償部分之附帶
民事訴訟,依法繳納此部分之裁判費,復於同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再撤回醫療費用2,862元,核屬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自可准許。又本件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駕駛計程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於103年6月27日1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段往三重方向行
駛,於行經該路段與498巷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禮讓
對向車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駕車自新北大道7段左轉往
498巷行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
新北大道7段對向車道(即往迴龍方向)直行而來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告以43萬9,900元(工資6萬7,
000元、零件37萬2,900元)估修,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9,9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要左轉,確定沒車才
左轉,過慢車道之2分之1路後,被告才看到原告車子等語
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過失撞傷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27278號刑事偵查卷宗、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61
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刑事卷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
而被告前揭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61號判決
認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本件被告雖辯稱伊要左
轉,確定沒車才左轉,過慢車道之2分之1路後,伊才看到
原告車子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於系爭肇事地點前
,自交岔路口欲左轉係為轉彎車,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對向
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後方得行進,且依上揭事故調查
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逕行左轉
後固始遇有對向系爭車輛直行之行車狀況,然竟疏未讓該行
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致發生碰撞,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顯無足採;另本件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系爭肇事地點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轉
彎車之被告車輛發生擦撞,應認其同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具有過失,
且本件事故原因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一、陳俊銘駕駛營業小客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
直行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周佑丞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
字第35號刑事卷宗第27至28頁)亦採同見解,足認依車禍發
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原告雖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然被告亦有於交岔路口轉彎時,未禮讓行進中車輛
先行之過失至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
,致系爭租賃小客車受有損害,且原告已先支付修理費用等
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
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
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96條及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由原告向訴外人和運
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運租車公司)所承租,原告
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亦已賠償予和
運租車公司,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原告
提出估價單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已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付予
和運租車公司,並得依前揭法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範圍
內,承受債權人即所有權人和運租車公司之權利,向被告請
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
修項目,核與該車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材
料,均屬必要無誤。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6月出廠,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在卷可佐,其修復費用共計439,
900元(工資67,000元、零件372,900元),亦有前開估價
單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
車輛自97年6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3年6月27日受
損時,已使用6年餘,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37萬2,900元
,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萬7,29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工資費用6萬7,000元,無折舊之問題,是本件
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萬7,290元
及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6萬7,000元,合計共10萬4,290元
(計算式:37,290元+67,000元=104,290元)。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10萬4,290元
,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規定。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之過失亦屬造成上開事故發生
之原因,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
程度為十分之四,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六,是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6萬2,574元(計算式:104,290
元×6/10=62,5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2,57
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原無需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車輛修理
費用而繳納裁判費4,740元,爰宣告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葉子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