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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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二至六號所示變造之私文書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二至六號所示變造之私文書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有侵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前科,最後一次係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於七十九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復對外以「 莊永澤 」名義自居以經營永澤會計事務所,而為以下犯行。
㈠緣丁○○因(車禍)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判決後尚未確定之期間,丁○○乃在其雇主辛○○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家中研商如何解決,席間在場之己○○獲知上情,認有機可乘,起意行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丁○○詐稱其與法院之人熟識,可以幫忙代為向法官或檢察官疏通而改判罰金刑,免受牢獄之災,致使丁○○陷於錯誤,而委由辛○○於數日後代其交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與各二千元之紅包二個(共三萬四千元)予己○○。嗣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仍維持一審之判決而確定,丁○○始知受騙。
㈡己○○因經銳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銳奇公司)、辛○○等公司及個
人(被詐欺人詳如附表所載)委託處理代繳稅款事宜,乃利用此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住處,為銳奇公司等填製稅捐機關之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後,予以影印,而於影本上所載稅額欄變造應繳稅額,再予影印,而完成上揭文書之變造,其行詐之方式,或事先以口頭向委託人佯稱變造後之金額,或交付完成變造後之繳款書影本予委託人,而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變造稅額予己○○,其中(駿維公司、君聯公司)部分嗣後並再交付變造後繳款書影本予委託人,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辛○○等六人(被詐欺人、變造之文書、變造之內容及詐欺所得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㈢迄經辛○○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發現受騙後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檢舉,
而經調查處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為警查獲上情,並在其己○○上揭住處扣得變造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正本一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影本三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影本一紙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影本一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丁○○、證人辛○○於調查局及偵查訊問中證稱在卷,而被害人丁○○因上揭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之情,亦有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又關於本案被害人交付之金額乙節,雖被告及被害人等所供略有出入,惟證人辛○○於調查局初訊時稱,被告除收取三萬元佯稱作為向法院關說之活動費外,另詐取各二千元之紅包兩個,表示一個由被告收受,另一個則由被告轉送承辦被害人案件之檢察官收受等語(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所供細節完整,且斯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猶新,應符合事實,且經本院提示該筆錄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亦無意見,是被告詐欺取得之金額為三萬四千元之情,亦堪認定。再者,起訴書雖認本案行為時係在八十六年七月間,惟查,被告係在丁○○經一審法院判決後乘機行詐,迨二審法院判決維持原判時,被害人始覺受騙乙節,業據丁○○、辛○○供述明確,而丁○○過失致死案件,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行為時應係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後,起訴書所載「八十六年七月間」雖有誤,惟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之認定,併予敘明。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銳奇公司之負責人庚○○、君聯公司之負責人甲○○、駿維公司之負責人乙○○於調查局、偵查訊問時證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變造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正本一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影本三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影本一紙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影本一紙扣案可稽,復有上揭未經變造之文書影本各一紙(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則僅有正本)扣案可資比對。又依被害人之指訴,被告或先出示變造之繳款書予被害人以行詐,而由不知情之被害人給付稅款(銳奇公司部分),或先向被害人詐稱應繳稅款金額,嗣被害人給付款項後被告再出示變造之繳款書(駿維公司、君聯公司部分),方式雖有不同,惟被告均係以詐術向被害人等詐騙委託被告代繳之稅額,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稅款,縱被告係在被害人駿維公司、君聯公司交付稅額予被告後,再行出示變造之繳款書,此亦屬加強其已經實施之詐術,仍無礙其詐欺取財罪責之成立。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確定。
二、㈠所犯法條及犯罪態樣⑴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雖以被告變造之稅額繳款書屬公文書,而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然被告變造之稅額繳款書係由私人為申報稅額而填寫之文書,性質上應屬私文書,而非屬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起訴法條尚有違誤,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予敘明(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審理筆錄)。
⑵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事實欄一㈡先後所為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
反覆實施,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⑷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犯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
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⑸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詐欺取財犯行,乃因為知悉丁○○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而起意行詐,此業據被告與被害人丁○○、證人辛○○供明,是被告此部分之詐欺,應係臨時起意而為之,與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收取稅款之詐欺取財犯行,難認有連續犯之概括犯意,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主刑及從刑⑴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因昧於貪欲而觸法,充司法黃牛向被害人丁○○詐欺部分,所為除侵害直接被害人丁○○之財產外,尚間接危害司法信譽,犯罪所生損害嚴重,至變造私文書以詐欺部分,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以詐欺之次數有六次,被害人亦有六人之多,所為造成被害人辛○○等人之財產損失且亦損害於稅捐機關,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被告所變造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影本三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影本一紙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影本一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正本一紙,乃被告受被害人辛○○代繳稅款而持有,縱經被告變造,該所有權仍屬被害人辛○○所有,既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朱曉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變造之文書│文書原載繳納│變造後內容│詐欺金額│被害人││號││稅(新台幣)││││├─┼─────┼──────┼─────────┼──────┼───┤│一│辛○○台北│本稅五百零三│(本金相同)│九千元。│辛○○│││縣稅捐稽徵│元。│滯納金八千零七十五│││││八十五年度│滯納金七十五│元及利息一千零二十│││││地價稅繳款│元。│七元。│││││書(正本一│利息二十七元││││││紙)│。││││├─┼─────┼──────┼─────────┼──────┼───┤│二│銳奇國際企│本稅二萬八千│本稅三萬八千九百五│一萬零一百六│銳奇國│││業有限公司│七百八十五元│十元。│十五元。│際企業│││財政部台北│。│││有限公│││國稅局八十││││司負責│││六年度營利││││人:楊│││事業所得稅││││隆裕│││暫繳稅額繳│││││││款書(影本│││││││一紙)│││││├─┼─────┼──────┼─────────┼──────┼───┤│三│丙○○○有│本稅五千五百│本稅二萬九千五百六│二萬四千零三│君聯國│││限公司財政│二十二元。│十元。│十八元。│際有限│││部台北市國││││公司負│││稅局八十六││││責人:│││年度營利事││││甲○○│││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影本一│││││││紙)│││││├─┼─────┼──────┼─────────┼──────┼───┤│四│駿維企業有│本稅四萬三千│本稅六萬五千九百一│二萬一千九百│駿維企│││限公司財政│九百四十三元│十元。│六十七元。│業有限│││部台北市國│。│││公司負│││稅局八十六││││責人:│││年度營利事││││乙○○│││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影本一│││││││紙)│││││├─┼─────┼──────┼─────────┼──────┼───┤│五│戊○○財政│本稅一千三百│本稅九千三百八十元│八千元。│戊○○│││部台北市國│八十元。│。│││││稅局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影本一紙)│││││├─┼─────┼──────┼─────────┼──────┼───┤│六│元昱管理顧│本稅四千八百│本稅一萬一千九百五│七千一百零二│元昱管│││問有限公司│四十八元。│十元。│元。│理顧問│││財政部臺灣││││有限公│││北區國稅局││││司負責│││八十六年度││││人:周│││營利事業所││││朝鑑│││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影本一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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