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前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
七三六、四九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送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三個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止,未經撤銷,其二犯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並經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一年四月後執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期滿。詎甲○○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訴書記載為同年月十一日採尿時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某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傳喚到案,對之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行,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陽性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尚有本院強制戒治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及本院判決附卷可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被告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之次數、方式,並其所為對社會國家及個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件論罪引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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