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四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小包(合計淨重壹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吸收,業經檢察官另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三六號、第九七三號案件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經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二、三時許,明知綽號「 宏廷 」向其借用車號00〡0五0三號自用小客車返還後,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伍伍公克)在該車椅墊之下,另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小包(合計淨重壹點貳陸公克)在該車置物箱內,竟仍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原位置而持有之。甲○○先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左右,為警在基隆市○○街路旁,查獲放置在其上開自用小客車置物箱內,由其持有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小包(合計淨重壹點貳陸公克)。甲○○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左右,在基隆市○○路○○○號前遇警盤查,又為警查獲其所持有係綽號「宏廷」藏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椅墊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伍伍公克)。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扣案毒品均係綽號「宏廷」男子遺留在其自用小客車上,且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查獲後約二天,其問「宏廷」,才知道椅墊下還有毒品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宏廷」於其被查獲前兩天向其借車,還車子時只跟其說車上有東西,因東西放在他身上不方便,他會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早上自己來拿,但他只有說是眼鏡包包,沒有說是什麼東西云云。惟查,被告既供承「宏廷」有施用海洛因,則其對於「宏廷」表示之「東西」係毒品海洛因自應知之甚詳,是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事實欄所述之毒品毒品海洛因共計九小包(合計淨重壹點捌壹公克)扣案可佐,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毒品海洛因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迭經執行觀察、勒戒,應深知毒品海洛因戕害人體結果,竟仍故予持有之,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九小包(合計淨重壹點捌壹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