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犯強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少訴字第六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復於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八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八十三年間因犯贓物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法院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丙○○不知悔改,緣成年人 謝明 進、 謝淑華 (以上二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六號判處罪刑在案)因庚○○陸續積欠其二人及其等之母 游梅 借款及會款計達新臺幣(下同)八百八十七萬元,履經催促仍未償還, 謝明進 、謝淑華竟萌暴力討債之想法,由謝明進提供庚○○之資料予成年人乙○○(另行審結),並由乙○○於探得庚○○將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二樓之小歇泡沫紅茶店出現後,謝明進、謝淑華、乙○○、丙○○、 謝陸峯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六號判處罪刑在案)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人等共約十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前往上開泡沫紅茶店向庚○○討債,因在泡沫紅茶店內與庚○○談判未果,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所帶同前往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出手毆打庚○○,致庚○○受有前額部挫傷及撞擊傷,而在場之庚○○友人丁○○見狀欲行制止,亦遭該等之人毆打,致丁○○受有左眼瘀血腫、左眼臉裂傷、右腕部挫傷等傷害。嗣謝明進、謝淑華、乙○○、丙○○、謝陸峯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人等共約十人因討債未果,竟另行起意,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丙○○持具有殺傷力之菲律賓製M16A1型、制式口徑五點五六MM自動步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丙○○未經許可持有步槍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四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一0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指向在場之庚○○及其友人甲○○、己○○、丁○○、戊○○、 葉模星 等人,施加脅迫,強行將上開六人押上汽車,一行共十多人乃分乘四、五部汽車前往臺北縣林口鄉山區某處空地,而剝奪該六人之行動自由,到達後將庚○○等六人強押下車,改由乙○○持前開步槍喝命該六人蹲下不得亂動及說話,否則即予槍殺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該六人,使其等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謝明進、乙○○並將庚○○帶到一邊要求還錢,庚○○乃以行動電話撥打予其父 何魏根 及其姐 何淑春 籌錢,謝明進、乙○○等人明知何魏根、何淑春並無代庚○○還款之義務,竟由謝明進、乙○○二人分別在電話中要求何魏根、何淑春匯款八百萬元至謝明進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否則每小時活埋一人等語,嗣謝明進、乙○○又分別撥打數通電話予何淑春、何魏根催促匯款,以此等加害生命之言語方式施加脅迫使何淑春、何魏根心生恐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遭限制自由之丁○○表示若僅是為了要債應可換個較好的聯絡方式,經謝明進、乙○○等人商議後,一行人又轉往位於臺北縣○○鄉○○路一四三之一號之小吃店用餐,謝明進並打電話要求何魏根將錢送到該處。嗣何魏根報警,於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該處查獲謝明進、謝陸峯、 謝弘怡黃海林 (以上二人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判決無罪確定)及遭限制自由之庚○○、丁○○、甲○○、戊○○、葉模星、 楊保羅 等六人,而乙○○、丙○○等人則乘隙逃逸,謝淑華則嗣後自行到案。
二、案經被害人庚○○、丁○○、甲○○、戊○○、葉模星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共犯謝明進、謝淑華、謝陸峯部分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丙○○、乙○○部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其自白有左列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
㈠告訴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妨害自由等案審
理時指訴甚詳,告訴人葉模星、戊○○、丁○○亦分別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八六六號妨害自由等案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同年十月五日訊問時陳述屬實。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因接獲告訴人庚
○○之父何魏根報案指稱其女兒被人押在林口,而通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林口分駐所員警前往位於臺北縣○○鄉○○路一四三之一號之小吃店,救出遭限制自由之告訴人庚○○、丁○○、甲○○、戊○○、葉模星、楊保羅,並查獲同案被告謝明進、謝陸峯等人,當時尚有其他人逃逸而未獲案等情,為同案被告謝明進、謝淑華、謝陸峯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二一二號妨害自由等案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 蔡武郎 於上開本院妨害自由等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訊問時到庭結證屬實,而同案被告謝淑華當時因係在停放於小吃店外之車上睡覺而未同時為警查獲,嗣自行到案等事實,亦經同案被告謝淑華於上開本院妨害自由等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時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審理時供明在卷。
㈢「葉姓大哥」及所帶來之人在上開新莊之泡沫紅茶店內毆打告訴人庚○○、丁○
○等人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謝明進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妨害自由等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訊問時供述明確,而同案謝弘怡亦於上開本院妨害自由等案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三月三十一日訊問時陳述其到達該泡沫紅茶店時的確看到有人受傷,其中一人眼睛有受傷等語。而同案被告謝明進、謝淑華所稱之「葉姓大哥」即為乙○○,亦據告訴人庚○○在上開本院妨害自由等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訊問時指述甚明。
㈣同案被告謝明進、謝淑華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一案於八十九年三
月三十一日訊問時自承與「葉姓大哥」(按應即為乙○○)所帶來之人及告訴人等自泡沫紅茶店離開後,分乘四、五輛車前往林口,途中曾在路邊停車,謝明進及「葉姓大哥」有在該處與告訴人庚○○討論債務事宜,後又轉往位於臺北縣○○鄉○○路一四三之一號之小吃店用餐,告訴人庚○○亦先後在該二處打電話給告訴人庚○○之父何魏根及其姐何淑春籌錢等情。而證人何魏根、何淑春則均證稱:確曾分別接獲告訴人庚○○及同案被告謝明進等人撥來的電話,謝明進等在電話中稱告訴人庚○○被他們押在林口山頂,要求匯八百萬元至謝明進之銀行帳戶中,否則一小時要打死一個人,其後又來電要求將錢送到林口交流道,嗣又再電告將錢送到林口海產店(按即臺北縣○○鄉○○路一四三之一號之小吃店)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妨害自由等案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八六六號妨害自由等案九十年八月八日、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堪信告訴人等所稱遭被告等人持槍押至林口山上、以加害生命之事加以恐嚇、後又押往上開林口之小吃店等情屬實。而告訴人等遭被告等人持前開步槍挾持並以加害生命之事出言恫嚇,堪信已使其等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證人何魏根、何淑春等人聽聞同案被告謝明進電話中之恐嚇言詞後,均感害怕,亦經其二人陳述甚明,亦足認被告等人所為之恐嚇行為己使何魏根、何淑春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
㈤被告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某日,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台南縣永康交流路附近,
以一百二十七萬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購得菲律賓製M16A1型、制式口徑五點五六MM自動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及M16子彈八十顆,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警方得知被告投宿在台中市○○路○段○○○號米堤汽車旅館一0八室而前往緝捕,被告見狀迅速自後門逃逸,而為警在現場扣得被告未及帶走之前開M16型自動步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制式口徑五點五六MM子彈二十七顆,而被告因持有前開步槍及子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四號判決被告連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百萬元,並宣告沒收前開步槍及子彈,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一0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0五一號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四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已陳明其所持本案之槍枝即係前開制式自動步槍。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所持之步槍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枝云云,容有未當。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傷害告訴人庚○○、丁○○之身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庚○○、丁○○已對共犯謝明進、謝淑華、謝陸峯等人提出合法之告訴,依前揭規定即告訴不可分原則,其效力自及於被告。被告等人以脅迫之方法,強押告訴人庚○○等六人至臺北縣林口鄉山區某空地,並於林口山區某處空地恐嚇告訴人庚○○等六人蹲下不得亂動及說話,否則即予槍殺而剝奪告訴人庚○○等六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等明知何魏根、何淑春並無代告訴人庚○○還款之義務,竟分別在電話中要求何魏根、何淑春匯款八百萬元至同案被告謝明進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否則每小時活埋一人等語,脅迫何魏根、何淑春代告訴人庚○○還款,經何魏根報警查獲而未得逞,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與成年人乙○○、謝明進、謝淑華、謝陸峯及其他不詳之數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於林口山區某處空地恐嚇告訴人等六人蹲下不得亂動及說話,否則即予槍殺之恐嚇行為,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行為之部分行為;其等先後數次脅迫何魏根、 何淑華 匯款八百萬元至謝明進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否則每小時活埋一人之恐嚇脅迫行為,為以脅迫之方法使何魏根、何淑華代 魏淑華 還款之強制行為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先後傷害告訴人庚○○、丁○○二人之傷害行為,及先後以脅迫之方法使何魏根、何淑華二人代魏淑華還款之強制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等先後數次分別脅迫何魏根及何淑華之強制行為,均係基於索討債務之目的接續所為,乃接續犯,均為實質一罪之一行為。其等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對象為數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等所犯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強制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論處。其等所犯上開傷害罪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等人以脅迫之方法,強押告訴人庚○○等六人至臺北縣林口鄉山區某空地,並於林口山區某處空地恐嚇告訴人庚○○等六人蹲下不得亂動及說話,否則即予槍殺而剝奪告訴人庚○○等六人之行動自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並與所犯傷害罪間,三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容有未洽。又公訴人雖未對被告等明知何魏根、何淑春並無代告訴人庚○○還款之義務,竟分別在電話中要求何魏根、何淑春匯款八百萬元至謝明進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否則每小時活埋一人等語,脅迫何魏根、何淑春代告訴人庚○○還款,經何魏根報警查獲而未得逞之強制未遂行為起訴,惟此部份與已起訴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七十九年間因犯強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少訴字第六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復於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八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八十三年間因犯贓物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法院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傷害罪部分遞加重其刑及就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雖告訴人庚○○確有積欠謝明進、謝淑華龐大債務,然被告竟不思正常追索方式而以暴力方式為之,其等使用之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等手段因此造成之危害匪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上開步槍及子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四號判決宣告沒收,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0五一號執行在案,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同案被告乙○○部分俟其到庭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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