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賠更(一)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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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賠更(一)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更(一)字第二號右聲請人因遺棄致死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之決定(八十七年度賠字第三號)而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撤銷原決定,並發回本院(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號),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文甲000000000RV.TANDEL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柒拾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在懸掛巴拿馬船旗之貨櫃輪「春日輪」上擔任舵工,因春日輪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懷疑涉嫌撞沈「日東六號」漁船,檢察官明知聲請人於其認定之撞船時間並未當值輪班,竟仍將聲請人羈押於基隆看守所,之後將聲請人與船長、三副一併提起公訴(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五號、第八九四號起訴書),嗣分別經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號判決)。按聲請人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被拘捕接受偵訊,翌日即二月八日被羈押於台灣基隆看守所,至同年四月二十日被交保開釋,期間總計七十四天,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合計得請求冤獄賠償新台幣三十七萬元。依冤獄賠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本法於外國人準用之,但以依國際條約或該外國人之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享同一權利者為限。」,查聲請人之本國法律即印度國法律制度,中華民國人民若於印度於無罪判決確定前遭受羈押者,得向印度政府請求國家賠償,與中華民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之權利相同,此有印度國合法執業律師ANANDPRABUHCHAWRE就此法律問題出具之宣誓書可憑,上述文件係經由印度國駐在中華民國之「印度台北協會」寄交代理人 張炳煌 律師以辦理本件冤獄賠償聲請,故聲請人得據此準用中華民國冤獄賠償法請求上述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害人得對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遭受羈押部分,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惟受害人若屬外國籍人而依本法請求冤獄賠償者,需依國際條約或該外國人之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享有同一權利者為限,同法第二十五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本國即印度國法律制度,中華民國人民若在印度受無罪判決確定前遭受羈押者,得向印度政府請求國家賠償,與我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之權利相同等情,業據提出印度國合法執業律師ANANDPRABUHCHAWRE經認證之宣誓書,內就上開法律問題印度國有關規定及判決所作法律意見,以為佐證。而原審依職權呈請台灣高等法院轉請外交部囑託我國駐外單位查明印度國法律有無相等於我國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時,曾經我國駐印度代表 查復 略稱:依照印度民法(CivilLaw)及侵權行為法(LawofTorts),一個人對他人權利之不當行為可以在民事法庭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此訴訟亦可對州政府或聯邦中央政府為之。最高法院在甚多判決中承認州或中央政府對公務員所作行為負有代償責任。州或中央政府對於公務員不法行為,包括逮捕、拘禁亦應負責云云。觀諸印度憲法第十四條、二十一條既分別訂有法律之前人人(包括任何在印度國土內之人)平等,受有法律平等保護之權利;以及每個人(不論其國籍為何)之生命或人身自由不得任意被剝奪之明文,該國最高法院更藉由對上述憲法所保障權利的積極解釋,作成一系列受錯誤逮捕者、非法拘禁者、或冤獄(枉)坐監者,均應得到補償之判決,而在印度最高法院判決被視為法律,其所表達之法律見解,具有全國性之拘束(以上參見原審卷附宣誓書中譯本意見欄第五、六、七、十一、十二點),是印度國雖無「冤獄賠償法」法典之制定,但仍有如我國冤獄賠償制度之存在,且對非印度國籍者,亦有其適用。準此,聲請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因涉及遺棄致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羈押,起訴後至同年四月二十日再經本院交保開釋,並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二五號案卷可查,故聲請人係自八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迄同年四月二十日止,無罪判決確定前,受人身自由之拘束共計七十三日(參照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二○四七九號函、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九九三○號函意旨,釋放之日仍應計入羈押日數),因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身分、地位、職業及正值壯年所受之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聲請人二十九萬二千元。聲請人主張受羈押日數超過上開日數(聲請人主張受違法羈押日數為七十四日)及每日超過四千元部分(其請求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冤獄賠償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附錄法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