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丁○○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九號),及移
主文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癸○○國民身分證之丙○○照片、 張賀證 國民身分證照片、汽車駕駛執照(省00000000號)之照片、甲○○國民身分證上照片各壹枚、如附表一所示之癸○○署押共玖枚、附表三所示之張賀證署押共柒枚、甲○○署押共陸枚,均沒收之;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癸○○國民身分證之丙○○照片、張賀證國民身分證照片、汽車駕駛執照(省00000000號)照片、甲○○國民身分證照片各壹枚、如附表一所示之癸○○署押共玖枚、附表三所示之張賀證署押共柒枚、甲○○署押共陸枚,均沒收之。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癸○○國民身分證之丙○○照片壹枚、如附表一所示之癸○○署押共玖枚,均沒收之。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癸○○國民身分證之丙○○照片壹枚、如附表一所示之癸○○署押共玖枚、附表二所示之癸○○署押共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妨害自由有期徒刑六月,妨害自由有期徒刑一年,定執行刑為一年二月);又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十五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九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前揭三罪合併定執行刑為十年二月;復於七十八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以七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與前揭三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四月確定;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於九十年三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於八十五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一一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八七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一)、己○○與不詳人持不詳人變造證件租車部分(併辦部分):己○○需車使用
,但慮及車輛損壞或滅失,車行將為民事求償,偽以他人名義租車,可免遭警追查,己○○遂與綽號 阿義小黑 之成年男子萌生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與行使變造證件租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使用車輛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己○○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推由阿義與小黑分持不詳人換貼照片完成之變造張賀證國民身分證、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省00000000號)及甲○○國民身分證各一枚(張賀證之證件,係於九十年六月間遺失,甲○○身分證業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遺失),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偕同己○○與不具犯意聯絡之丁○○共四人,同至 臺北縣 新莊市○○路○○號全通汽車租賃公司(下稱全通租車公司),向全通租車公司承辦人子○○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偽以張賀證為承租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推由「阿義」、「小黑」分別於汽車租賃契約書偽簽張賀證簽名一枚、指印一枚、租用汽車切結書偽簽張賀證簽名二枚、指印一枚、甲○○簽名二枚、指印二枚,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偽簽張賀證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甲○○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再持交承辦人子○○行使,使子○○誤信為真,依約交付前揭車輛與己○○等人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賀證、甲○○、全通租車公司。其間,並由己○○命不知情之庚○○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質。嗣因己○○等人未依約還車,令全通租車公司負責壬○○遍尋不著,經聯繫己○○,得知車輛因納莉颱風來襲時停放於臺北市建國高架橋附近,壬○○據報前往搜尋,查知該車引擎泡水受損。己○○等人對車損部分,迄今未為賠償。
(二)、己○○、丁○○、丙○○共同持變造證件租車部分:己○○與丁○○、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變造證件持以行使偽造文書(簽約租車)詐取車輛之犯意聯絡,而己○○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證件之概括犯意,丙○○則有行使變造證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其三人均知悉癸○○之證件來路不明,仍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推由丁○○於九十年九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五股鄉某處麥當勞內,收受由綽號 甘露 之成年男子交付癸○○於九十年九月六日遭不詳人搶奪而脫離本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小型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再由丁○○陪同丙○○至臺北縣五股鄉某處之照像館照相,取得相片後,推由丁○○將上揭癸○○證件及丙○○照片,於九十年九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交與具有變造證件犯意聯絡、名喚為 葉國榮 之成年男子在不詳地點換貼照片,待變造完成後,丁○○則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三樓(即丙○○住處)轉交與丙○○。復推由丙○○出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持上揭變造之身分證與駕駛執照,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由戊○○經營之「忠泰租車公司」行使,偽稱為癸○○本人,足以生損害於癸○○本人及戶政機關對身分管理與監理機車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丙○○並於汽車租賃契約書偽造「癸○○」簽名一枚、租用汽車切結書偽簽癸○○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切結書偽造「癸○○」簽名二枚、指印二枚,表示由癸○○向「忠泰租車公司」租用汽車,並切結負擔罰款及修車賠償責任之意思表示,並同時於忠泰租車公司自備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偽簽「癸○○」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再持向忠泰租車公司承辦人戊○○行使,且將上揭變造之癸○○身分證一枚交與戊○○收執,進而取得忠泰租車公司所有小客車之占有,足以生損害於忠泰租車公司及癸○○。丙○○取得車輛後,將該車違規停放於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經拖吊場通知戊○○取回車輛。
(三)、丙○○與 莊巧茹 共同持變造證件向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聯租車
公司)租車部分:丙○○持有上揭變造之癸○○駕駛執照一枚,適有莊巧茹知悉此事,二人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行使上開變造癸○○駕駛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丙○○並承前行使變造證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推由丙○○佯稱為癸○○本人,二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同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一樓永聯租車公司,向該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丙○○並提出上揭變造駕駛執照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繼而令丙○○於「承租人乙方租車人姓名欄」偽簽癸○○簽名一枚,捺指印一枚、「乙方承租人為切結書人親筆簽名欄」偽造癸○○簽名一枚,捺指印一枚;授權書立書人欄偽造癸○○簽名一枚、指印一枚,並持交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該公司誤信為真,而交付上開車輛與丙○○、莊巧茹,足以生損害於癸○○及永聯租車公司。丙○○並將該車交與莊巧茹使用。嗣丙○○與莊巧茹未依約還車,經永聯租車公司催討,莊巧茹始通知永聯租車公司自行取回車輛。
(四)、己○○恐嚇部分:丙○○向忠泰租車公司租得自小客車後,因恐己○○以該
車作案,波及自身,遂未將租得車輛交與己○○,且避不見面。己○○為此心生不滿,遂於九十年九月底某日上午十時左右,偕不具犯意聯絡之丁○○同至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三樓丙○○住處,欲與丙○○談判租車事宜。惟丙○○不在家中,丙○○之母辛○○不知上情,開門迎客入廳,己○○單獨基於恐嚇之故意,取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並對屋內之辛○○、丙○○之父及妹 周千祺 嚇稱:「叫丙○○出來,否則要殺死你們全家,你相不相信」,致生危害於辛○○及其家人生命安全後,始偕丁○○離去。嗣辛○○連繫丙○○,知悉丙○○租車未交之事,與己○○相約於同日晚間十一時於輔仁大學門口,代丙○○清償己○○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中之四千元,己○○始暫行作罷。
二、迨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而己○○則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靠於臺北縣○○鄉○○路○○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經警循線偵知己○○、丁○○、丙○○上開犯行。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己○○與不詳人共同持變造證件租車部分(併辦部分):
1、被告己○○ 自白 :「...我付一天租金給持甲○○證件之人,我有使用...」、「(租賃契約何人簽立?)是綽號小黑、阿義」(詳參併辦卷第十七頁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我有叫庚○○騎他機車來抵押」(詳參併辦卷第一一○頁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自白與小黑、阿義一同租車,且被告亦曾使用租得之車輛。
2、被告丁○○證言:「你與 徐某 到該租車行租賃YY-三五三二號自小客車後,何人付租金?何人使用該車?)...己○○在使用...」、「...據我所知完全都是己○○指使該二人前往承租的」、「...己○○就要晁某以該機車做為抵押物」(詳參併辦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警詢筆錄);「...阿義、小黑是己○○帶去的」、「(庚○○當天有無用他機車抵押?)有,是己○○要他這麼做」、「(當時去租車是何人要用?)己○○,當時是己○○要租車」、「他叫阿義、小黑去租,...」(詳參併辦卷第九十頁、第九十一頁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丁○○證言係被告己○○要小黑、阿義出面租車。
3、證人庚○○證述:「當時是徐某等人到該租車行欲租車,通知我騎我的機車車號000-000號當抵押物,並言明租期一天」(詳參併辦卷第十五頁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警詢筆錄);「是己○○先到那邊再打電話叫我過去,我去時他還沒有租到,他打電話告訴我說要一部機車押在那才能租車,他要我的機車押在那裏,所以我騎我的QCI-一八八號機車過去那邊」、「當初己○○叫我拿我機車去全通車行只要抵押二天,...」(詳參併辦卷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因為己○○要租車,所以拿我的機車去押...」(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庚○○亦證言係被告己○○租車時,要求伊以機車抵押。
4、被害人子○○指證:「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在本公司辦公室向我租賃」(詳參併辦卷第十一頁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警詢筆錄)、「租金是己○○付兩天租金伍仟元,租車契約是由冒名張賀證之承租人身分訂立契約,由冒名甲○○之人作保證」、「我認為他們五人前來好是己○○在主導,因他講話很兇,其他人都聽他的話」(詳參併辦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警詢筆錄)。是被害人子○○指稱係二人分持變造張賀證、甲○○證件租車,偽簽租車契約等相關文件後,持以對子○○行使,而由被害人子○○交付車輛。
5、被害人壬○○指訴:「...是另外二位綽號小黑及阿義簽的,簽的時候己○○只有站在旁邊,他沒有簽」、「車子碰到颱風,引擎全壞掉了,另外除了付...租金,其餘都沒有付,後來是己○○告訴我車子在那裏,我才找到車子」(詳參併辦卷第一一一頁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因此,被告己○○知悉車輛所在,且在場親見小黑、阿義簽約。
6、被害人張賀證指稱:「(你有無在九十年九月六日二十三時許至新莊市○○路○○號(全通汽車租賃公司)去租用車輛?並訂立租車契約?)沒有,上面之簽名、捺印均不是我本人的」、「我是在九十年六月間(詳細時間不記得)遺失了身分證及駕照,...」(詳參併辦卷第四十八頁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在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我掉了身分證、駕照,...」(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害人張賀證指明卷附之張賀證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照片,均非伊本人,伊未曾向全通租車公司承租車輛。
7、被害人甲○○指訴:「我的身分證大約是二、三年前遺失的,確實日期不記得」、「照片不是我本人...」、「(該偽造身分證上照片的人你是否認識?)不認識」、「...我沒有當租車之保證人」(詳參併辦卷第八頁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警詢筆錄)。被害人甲○○否認向全通租車公司租車,且卷附之甲○○國民身分證照片,非伊本人。
8、而全通租車公司留存之張賀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編號省00000000號)、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共三件,與照張賀證、甲○○身分證影本二件上之照片,顯均非同一人,足見照片確經人變造換貼。並有全通租車公司提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空白本票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對照前揭被害人子○○指證租車人非張賀證、甲○○本人,及被害人張賀證、甲○○否認租車一情,堪信確有人持變造張賀證、甲○○證件向全通公司租車。
9、綜前所述,被告己○○確與小黑、阿義共同持變造證件租車,取得車輛使用。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己○○空言否認,與前揭證據有悖,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己○○、丁○○、丙○○持變造證件向忠泰租車公司租車部分:
1、收受贓物部分:
(1)、被告己○○供稱:「(經警方提示變造之癸○○證件影本,你是否見過
?)...丁○○與 朱嘉和 曾告訴我是搶來的...」(詳參偵查卷第五頁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警詢筆錄)。是被告己○○知悉被害人癸○○之上揭證件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2)、被告丁○○自承:「因為己○○叫丙○○去租車,而己○○常有租車不
還或將租得之車子撞壞記錄,所以在己○○叫我去跟丙○○說要她去租車時,我不想害丙○○,所以便向朋友拿了癸○○的證件來變造,..
.」、「我向綽號甘露(台語發音)之男子拿的,但我不知其姓名,當時約在九十年九月初,我和朱嘉和...在臺北縣五股鄉的一家麥當勞向甘露拿的,...(詳參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癸○○的證件是綽號陀螺給我的,...證件是我拿給丙○○...」(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丁○○自白被害人癸○○之證件,係綽號甘露成年男子交付之來路不明贓物。
(3)、被告丙○○供承:「(可知癸○○證件係遭搶奪遺失?)...當時有
想到可能他們是以不法方式得來的,...」(詳參偵查卷第十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該身分證是己○○叫丁○○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上午拿到我家給我的」、「我知道該身分證已經遭變造,並貼上我本人之相片。我知道是己○○、丁○○非法所得」(詳參偵查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警詢筆錄)。是被告丙○○已知悉被害人癸○○證件來路不明後,猶收受之。
(4)、被害人癸○○指訴:「我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二十三時許,在板橋市○○
街○○巷靠近新生街二三巷口」、「我於...與男友以徒步方式行經右記案發地點,突然有一部重型機車(黑色豪邁)上坐有兩人從我左側搶走手提包,隨後我男友見狀即向前追,但搶嫌仍向前加速逃逸」、「..損失現金部分新臺幣貳仟元整,信用卡參張、金融卡參張、手機一支、...鑰是二支、身分證一枚,汽車駕照一枚」、「該身分證就是我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二十時二十分被搶走之身分證,但上面的相片已遭人偽造,該相片非我本人」(詳參偵查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是被害人癸○○指稱其身分證與駕駛執照遭人搶奪,應屬刑法所指之贓物。
2、變造證件部分:
(1)、被告丁○○自承:「因為己○○叫丙○○去租車,而己○○常有租車不
還或將租得之車子撞壞記錄,所以在己○○叫我去跟丙○○說要她去租車時,我不想害丙○○,所以便向朋友拿了癸○○的證件來變造,變造完成後,我即持變造之證件交予周女去租車,而這件事我也有跟己○○講,而己○○有同意。」、「,...後來我一位朋友葉國榮...看到,我變造的證件不行,所以便自行幫我變造,而當時己○○也在場」、「是己○○出錢叫我帶丙○○去拍的,而照片沖洗好後是我去拿的」(詳參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是我把丙○○之照片交給葉國榮去變造,地點是在新莊市○○路大約在去年九月份交給葉國榮去變造,...」、「(變造癸○○身分證己○○
知情否?)他當時也有在場,就是交給葉國榮時他也有在場」(詳參偵查卷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
,後來我們新莊市○○路談換貼照片的事情,葉國榮說他會換,就當場換貼照片,照片是當天拿來的,...換貼照片的目的是因為己○○要換貼照片,...」(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丁○○已坦承被告己○○、丙○○參與變造癸○○證件之事,且同謀以變造完成之癸○○證件為被告己○○租車。
(2)、被告丙○○供稱:「丁○○於九十年九月中旬時,將變造完成的身分證
及駕照拿到我家給我的」、「一開始是綽號『 胖哥 』之男子告訴我說,過幾天會叫丁○○拿證件給我去租車,但是當時我以為他是開玩笑的。
胖哥說完後大約過了三天,丁○○直接拿他人證件給我,且證件上之照片已換貼成我的照片,...丁○○告訴我是胖哥叫他拿給我的,但林勝良有提醒我說胖哥不曉得要做什麼,叫我要小心,所以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我去租得車輛後,並未將車輛交予胖哥」、「胖哥的姓名叫 徐洪 元...」(詳參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是己○○叫我去照像館照,照了之後,我就走了,己○○說過了幾天你就會拿到一張貼有我相片之身分證及駕照,過了幾天,林勝良就拿身分證及駕照叫我去租車」、「(你去拍照時就知道他們要拿你照片要去變造身分證及駕照?)是」(詳參偵查卷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四頁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我有拿假證件去租車,...
丁○○告訴我說己○○可能拿假證件給我叫我幫他租車,隔二、三之後 林勝銀 就拿已經變造好的身分證、駕照...到我家一起給我...」(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丙○○亦供承與被告己○○與丁○○共同參與變造證件之事,且配合至照相館照相。
3、行使變造證件詐得汽車部分:
(1)、被告丙○○自白:「汽車租賃契約書上之簽署、捺印及身分證及駕照上
之照片,均係我親自簽名、捺印及我本身的照片」(詳參偵查卷第九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因為己○○叫我持該變造身分證幫他租車,且打算不交還給租車公司,另有變造癸○○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給我。我曾持該身分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二點前往板橋市○○路○段...租車」、「(警方今所提示之身分證一枚.
..及切結書是否為你向被害人戊○○租車所用之身分證及你本人所親筆簽名、捺印指紋?)是的」、「變造癸○○身分證於我向戊○○租車時留在他的租車公司,亦為現在警方提示之變造身分證...」(詳參偵查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警詢筆錄);「丁○○跟我講己○○不打算將車還,我就沒有交車給他」、「(汽車租賃約定書及切結書、本票之簽名癸○○是你簽的?)是」、「己○○要租,連絡是丁○○跟我連絡」(詳參偵查卷一五四頁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他沒有說的很清楚,但他有說己○○沒有打算要還車」、「...租了之後,我怕他拿去做壞事,我才不敢交車」(詳參偵查卷第一五八頁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徐洪元和丁○○都知道我用證件租車的事情,因為己○○之前有告訴我說叫我幫他租車,他說會拿證件給我,...」(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丙○○自白持變造之癸○○身分證、駕駛執照至車行租車,且丁○○交付變造證件之目的在於為被告己○○租車。
(2)、被告丁○○坦承:「有一點不想還車之意思」(詳參偵查卷第一三六頁
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己○○叫我們幫他租車,之前很多人幫他租車都出事情,己○○把車子給撞壞,租車的時候只有周淑樺一個人去...」(參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丁○○自白被告己○○要被告丁○○、丙○○為渠租車,且有不還車之意。
(3)、被害人癸○○指訴:「...我不曾與戊○○簽立任何書狀,警方所提
供之切結書,並非我本人簽立捺印」、(詳參偵查卷第六十八頁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被害人癸○○指訴未向被害人戊○○租車,並簽立租車契約書等相關文件。
(4)、被害人忠泰租車公司之負責人戊○○證言:「...當時丙○○九十年
九月二十一日來向我們忠泰租車公司租車,有放癸○○身分證在我這裏,我提供給警察」、「(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租的車子丙○○還了否?)沒有,...,她只有付第一天的錢」、「...客人來租車,我們公司會同時要們簽汽車租賃契約書及租用汽車切結書還有切結書」(詳參偵查卷一八二頁、第一八三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車子停在新莊中華路的路口,被拖吊車拖吊到拖吊場,拖吊場叫我們去領車,...」、「(對租賃契約書、汽車租賃切結書、本票、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切結書有何意見?)都是同時簽的,因為當時租車人沒有押摩托車所以押身分證,當時不知道他拿假身分證,切結書上所留的電話號碼都可以找到丙○○,他只是推說要還車,但是都找不到人...」、「來租的時候只有看到被告周壹個人,沒有看到其他的人」(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害人戊○○指明係被告丙○○持被害人癸○○身分證與駕駛執照,冒以被害人癸○○名義租車,並以被害人癸○○之名,於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中,偽造被害人陳芯瑜之署押。
(5)、忠泰租車公司之租用汽車切結書、空白本票發票欄、切結書中之「陳芯
瑜」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與被告丙○○之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鑑驗書影本及九十月二十五日九十刑紋字第二○六一○六號鑑驗書各一件附卷可稽。並有上揭租用汽車切結書、空白本票、租賃汽車契約書影本、切結書各一件與經變造之被害人癸○○國民身分證一枚在卷可稽。
(6)、綜上所述,被告己○○、丁○○、丙○○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至被告己○○否認與被告丙○○、丁○○共同行使變造證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向甘露收受被害人癸○○之證件,惟其餘部分則改稱:渠是要幫被告丙○○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不知被告丙○○拿去租車云云。惟被告己○○、丁○○二人所辯,與前揭事證有違。倘被告己○○未命被告丙○○持變造證件租車,何以被告丙○○於租得車輛後,寧可違規停置於住家附近,未敢貿然交付與被告己○○?而被告丁○○曾於九十年九月間,因欲以來路不明證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向綽號甘露成年男子收受證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判決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丁○○嗣後翻異前詞,無非係以裁判一罪之名,行脫罪之實,皆非可採。
(三)、被告丙○○與共犯莊巧茹持變造癸○○駕照向永聯租車公司租車部分:
1、被告丙○○自白:「...另持變造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前往新莊市○○路○○○號租車」、「(警方今所提示之變造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及汽車租約定切結影本各一份,是否為你向另被害人乙○○租車時用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影本與你本人所親筆簽名、捺印指紋?)是的」、「...另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經我本人於九十年十月底自行撕、丟棄」(詳參偵查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警詢筆錄);「...莊巧茹他拜託我幫他租車,我才同意用變造的證件幫他租車,車子租到之後車子都是交給莊巧茹開...」(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丙○○自承上揭犯行。
2、證人乙○○指訴:「我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在新莊市○○路○○○號一樓我所經營之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遭一位持癸○○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一位持莊巧茹之身分證到公司來租賃一部FF-六一四六號自小客車,並有簽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一紙,...」(詳參偵查卷第六十五頁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警詢筆錄);「...是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向我所經營之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她是拿癸○○之駕照」、「(這部車還了否?)我自己找回來,是保證人通知我去拿車還我們的」(詳參偵查卷第一八三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有人通知我們車的所在地,好像是莊巧茹的家人,簽約的承租人就是本件的被告,當時都沒有押證件,只有影印駕照影本,簽約的時候只有寫切結書及授權書,不用再寫其他的文件」、「車子有泡水和撞到,...目前都沒清償」(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害人乙○○指稱:被告丙○○持變造被害人癸○○駕駛執照,於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中偽造被害人癸○○之署押,並租得車輛。
3、並有證人乙○○提出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授權書影本各一件可佐。是被告丙○○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己○○恐嚇部分:
1、被告己○○供承:「我有持槍至辛○○家中,但是我是因為有拿錢給丙○○(辛○○之女)租車,但是丙○○租好車後,並未將車子給我,所以我很生氣到丙○○家找丙○○問清楚;到丙○○家時,丙○○不在家,只有丙○○的母親(即辛○○)及妹妹在家,所以我就叫辛○○連絡丙○○出面...」(詳參偵查卷第四頁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警詢筆錄);「她沒有交車給我,我很生氣,我拿了一把玩具槍去他家,時間是九十年九月底某一天」、「我去她家沒有找到丙○○,當時只有她父、母在,...」(詳參偵查卷第一三八頁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己○○坦承持不具殺傷力之槍支一把,至被告丙○○住處。
2、證人辛○○證稱:「...大約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底早上十時許,己○○和丁○○至我家門按門鈴說要找丙○○,...己○○就用腳用力踹開鐵門,並隨即將右手伸入衣服內取出一把黑色手槍,將我推入屋內,並將手上的槍械隨意對著屋內的人,用很兇很大聲的叫『出來,裏面的都出來』...即對我家人說『叫丙○○出來,否則要殺你們全家,你相不相信』等語恐嚇、威脅我們,並不斷的強調,如果不交出丙○○,就要持槍殺死我們全家...擱下狠話後即與丁○○一同離開。...我便打電話給丙○○問己○○的電話,想要將此事做一個結束,而且我也很怕己○○會再度持槍至我家中,對我家人不利。所以在當天我即與己○○連絡,問他要怎麼樣才能放過我們,己○○告訴我說丙○○欠我捌仟元,只要給己○○捌仟元就沒事了。我告訴己○○我身上只有肆仟元,可否先給他一半的金額,其餘的明日再提領給他。己○○立即跟我約在輔仁大學門口交付。當天二十三時左右,我依約前往,到達時即見己○○已在門口等候,...把肆仟元交付給己○○,己○○拿到錢後隨即離開,次日我欲將另一半肆仟元交給他時,我打己○○電話都接聽,過一星期左右,我即看見電視報導己○○等人被警方逮捕,...」(詳參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警詢筆錄);「...那是早上十一點到十二點左右,己○○及丁○○一起來我家,己○○拿一把槍要我們全部坐下,他要我交出我女兒,並且有說如果我不把我女兒交出來,要將我全家殺死,後來我問他是什麼事,他說我女兒欠他八千元,當天晚上我有拿四千元到轉仁大學交給他...」(詳參偵查卷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七頁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被告徐洪一進來就拿槍指著我們要我們全家坐下,當時我家有我、我先生還有壹個小女兒,己○○一直要找丙○○,我就一直打電話找丙○○,...」(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害人辛○○指證遭被告持槍出言恐嚇要危害其全家人之生命,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3、被告丁○○證言:「我有和己○○一同去丙○○家,而己○○也確實有持槍...」(詳參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在九十年九月底某日早上十點左右,我有跟己○○去丙○○家找她,...」、「他有拿一把槍恐嚇丙○○媽媽要把丙○○交出來」、「一把銀色的槍(詳參偵查卷第一三七頁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丁○○亦指證被告己○○確有持槍至被告丙○○住處,且對被告丙○○之家人出言恐嚇。
4、綜上所述,被告己○○恐嚇被害人辛○○等人,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己○○雖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槍是不小心掉出來,渠未出言恐嚇要殺她全家云云。然以被告己○○因遭被告丙○○取走租車費用,卻未取得車輛,心生不滿才至被告丙○○尋人,但被告丙○○並未出面處理,被告己○○出言恐嚇被告丙○○家人,命伊等聯繫被告丙○○出面,亦與常情無悖;況被告己○○至被告丙○○家尋人,竟攜帶類真槍之槍枝前往,益彰其早已有恐嚇被告丙○○家人之準備,絕非臨時起意。是被告己○○所辯,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所為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其所為事實欄一(二)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所為事實欄一(四)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又其所為事實欄一(一)、(二)之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行使偽造私文罪行,各為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而事實欄一(一)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行之間,與事實欄一(二)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行之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分別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事實欄一(二)變造特種文書為行使之低度行為,事實欄一(一)(二)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各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己○○一恐嚇生命安全行為,致生危害於被害人辛○○、被告丙○○之父、妹周千祺等人之安全,分別侵害數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恐嚇罪。再被告己○○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恐嚇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誤會。公訴人雖未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起訴,惟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己○○就上揭事實一(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詐欺得利犯行,與不詳姓名綽號小黑、阿義之成年男子之間,及事實一(二)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行,與被告丁○○、丙○○之間,而就變造特種文書行為,與被告丁○○、丙○○、葉國榮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各論以共同正犯。復以被告己○○曾於七十七年間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妨害自由有期徒刑六月,妨害自由有期徒刑一年,定執行刑為一年二月);又於七十八年間懲治盜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十五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九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前揭三罪合併定執行刑為十年二月;復於七十八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以七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與前揭三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四月確定;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於九十年三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身分證字號相同者、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己○○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之罪,均為累犯,分別遞加重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心理傷害程度、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一偽造之癸○○署押共九枚、附表三偽造張賀證署押共七枚、偽造甲○○署押共六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而扣案癸○○國民身分證變造之被告丙○○照片一枚、張賀證國民身分證照片一枚、駕駛執照照片一枚、甲○○國民身分證照上一枚,分別為共犯丙○○、小黑、阿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己○○持以恐嚇被害人辛○○等人所使用之槍枝,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且未扣案,無法特定;共犯丙○○持用犯罪之變造癸○○駕駛執照,業據共犯丙○○撕毀丟棄而滅失,故駕照上屬共犯丙○○之照片一枚,併同滅失,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丁○○部分:按被告丁○○所為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所為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行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所為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且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丁○○所犯上揭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罪行,與被告己○○、丙○○之間,及變造特種文書行為,與被告己○○、丙○○、葉國榮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丁○○於八十五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一一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八七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身分證字號相同者、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對被害人財產造成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後曾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一所示文書中偽造癸○○署押共九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癸○○國民身分證上變造之被告丙○○照片一枚,為共犯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而共犯丙○○持用犯罪之變造癸○○駕駛執照一枚,業據共犯丙○○撕毀丟棄而滅失,故駕照上屬共犯丙○○之照片一枚,併同滅失,無從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丁○○係為達成被告己○○租車之目的,而向綽號甘露之成年男子收受癸○○證件變造,與前揭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判決被告丁○○係因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而收受來路不明證件一情無關,應屬另行起意,併此敘明。
(三)、被告丙○○部分:按被告丙○○所為事實一(二)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所為事實一(三)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所為事實一(二)、(三)之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各為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論以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丙○○所為事實一(二)之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行之間,及事實一(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行之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事實一(二)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及事實一(二)、(三)之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以被告丙○○事實欄一(二)之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己○○、丁○○;變造特種文書行為,與被告己○○、丁○○、葉國榮之間,及事實欄一(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與莊巧茹之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程度、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一文書偽造之癸○○署押共九枚、附表二文書偽造之癸○○署押共六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扣案癸○○國民身分證上變造之被告丙○○照片一枚,為被告丙○○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丙○○持用犯罪之變造癸○○駕駛執照,業據共犯丙○○撕毀丟棄而滅失,故駕照上屬共犯丙○○之照片一枚,併同滅失,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三號):
(一)、併辦意旨略以:公訴人認被告丁○○與被告己○○,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
黑、阿義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共同持變造之甲○○、張賀證二人變造身分證,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全通租車公司,由阿義、小黑二人於汽車租質契約書上偽造甲○○、張賀證二人之署押以完成偽造汽車租賃契約書後,持向全通租車公司子○○行使,詐得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一輛得逞,並有告訴人及證人之指訴、汽車租賃契約書、身分證等證件影本為據,因認被告丁○○所為,與前揭事實欄一(二)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移由本院併審。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係被告己○○要租車,渠未
進入車行,不知他們是如何租車等語。而被害人子○○指稱:簽約者為綽號「小黑」、「阿義」之人,並非被告丁○○等語;被告己○○亦稱:渠將車租給持甲○○證件之人,租到車後,渠曾使用一情;再對照證人庚○○供稱:係被告己○○叫 伊拿 機車來抵押等語。足認被告丁○○於租車時未參與持變造證件締約與抵押物處理,取得車輛後未曾使用,尚難以被告丁○○一同前往租車,遽認被告丁○○共犯上揭犯行。至證人庚○○嗣後雖翻稱:是被告丁○○打電話叫伊拿車去抵押云云,與前述事證有悖,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何公訴人併辦之犯罪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丁○○有此犯行,自與前揭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本院無從就此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故應退由公訴人處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到庭,未可許可而退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後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表一(忠泰租車公司):
(一)、汽車租賃契約書「癸○○」簽名一枚。
(二)、租用汽車切結書「癸○○」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三)、切結書「癸○○」簽名二枚、指印二枚。
(四)、空白本票(編號○○二八六二)發票人欄「癸○○」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附表二(永聯租車公司):
(一)、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癸○○」簽名二枚、指印二枚。
(二)、授權書「癸○○」簽名一枚、指印一枚。附表三(全通租車公司):
(一)、汽車租賃契約書「張賀證」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二)、租用汽車切結書「張賀證」簽名二枚、指印一枚;「甲○○」簽名二枚、指印二枚。
(三)、空白本票(編號○○六四一二)發票人欄「張賀證」簽名一枚、指印一枚;「甲○○」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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