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昌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昌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昌華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6年9月1日至96年9月22日之期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飯店,將其之前向設址於桃園縣○○鎮○○路○○○號「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郵局」(下稱大溪郵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桃園郵局)所申請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存簿、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年籍自稱「 王建邦 」之成年男子(下稱自稱「王建邦」者)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藉以幫助該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9月22日晚間6時許,由犯罪集團成員撥打丁○○之
電話,並告知前於奇異果拍賣網站網路購物時誤設分期付款模式,並另由自稱為郵局客服人員之「陳先生」,電通丁○○確實有查到扣款之款項,須至自動櫃員機變更設定,致丁○○陷於錯誤,遂依「陳先生」之指示至台北縣板橋市港尾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元至上述帳戶,並旋遭犯罪集團成員以鍾昌華所交付之上開大溪郵局提款卡,以跨行提領之方式提領,因而詐欺得手。
㈡於96年9月22日晚間9時47分許,由犯罪集團成員撥打甲○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邱宇彤 )之電話,並告知前於網路購物時,資料有誤,確認有無扣款,致甲○○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至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12658元至上述帳戶,並旋遭犯罪集團成員以鍾昌華所交付之上開大溪郵局提款卡,以跨行提領之方式提領,因而詐欺得手。
㈢於96年9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由犯罪集團成員撥打乙○
○之電話,並告知前於網路購物時誤設分期付款模式,須至自動櫃員機變更設定,若未變更,則會按月自動扣款,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7186元至上述帳戶,並旋遭犯罪集團成員以鍾昌華所交付之上開大溪郵局提款卡,以跨行提領之方式提領,因而詐欺得手。
㈣於96年9月22日晚間10時許,由犯罪集團成員撥打丙○○之
電話,並告知前於網路購物時誤設分期付款模式,須至自動櫃員機變更設定,若未變更,則會按月自動扣款,致丙○○陷於錯誤,遂至台北市○○區○○路○○○號文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1元至上述帳戶,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以鍾昌華所交付之上開大溪郵局提款卡,以跨行提領之方式提領,因而詐欺得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矢口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於96年
9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某飯店內,將其在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建邦」之友人,並告知其密碼,請其幫忙提款,但自稱「王建邦」之友人趁其洗澡時,偷走其包包,而其上開大溪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華南商業銀行等之帳戶資料,伊有報案,並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至大溪郵局申請開立上開帳戶,並領取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詢問時自承在卷。且有被告所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可按(偵卷第44至47頁)。又被害人丁○○、甲○○、乙○○、丙○○分別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致丁○○、甲○○、乙○○、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甲○○、乙○○、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害人丁○○報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3至18頁),被害人甲○○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1至33頁),被害人乙○○報案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8至43頁),被害人丙○○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5至28頁)在卷可證。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上揭大溪郵局帳戶於96年9
月20日重設密碼,並未有任何掛失紀錄乙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1日桃營字第0960101086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按(偵卷第44至47頁)。足見其辯稱有將上開大溪郵局帳戶掛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供稱:其不知道王建邦年籍資料,都是他來找伊,伊跟王建邦認識不久,不知道如何聯絡等語(偵卷第6頁),則被告既與王建邦認識不久,亦不知該人年籍及聯絡方式,焉會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一位不甚熟稔之自稱「王建邦」之友人。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當無法諉為不知;且被告上開大溪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若確係如被告所陳遺失,為避免日後無法提領現金或存款使用,及防止不肖集團利用銀行帳戶,向他人詐騙錢財等情,被告理應於得知遺失之際,隨即向郵局聲請掛失;又若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果係遺失之物,則在該帳戶可能隨時遭到失主掛失止付之情況下,拾獲之人亦不可能以之作為詐財之用,而甘冒詐騙所得金錢有無法領出之風險,再衡以本件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大溪郵局帳戶後,各該匯款隨即遭人快速提領,由此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詐騙匯款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被拾獲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準此,被告係將上開大溪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足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印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大溪郵局帳戶之相關物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於受詐騙之際,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鍾昌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大溪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害人有多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大溪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因無從判別現是否猶存在,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